从实际情况看,诉讼费问题也确实是制约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主要障碍之一。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的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实施后的一年中(至2001年9月),全国法院共对237399件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批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13. 16亿元,其中,因基本生活困难的占17.25%,因其他经济困难,一时无法交纳或交齐诉讼费用的占57.83%;救助对象涉及《规定》载明11类当事人的全部案件[13]。从中我们也不难发现一个问题,即在我们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中,起码有这些费用是不应当收取的。因此,减少诉讼费用的征收数额是必要的。
从表而看,诉讼费用的问题似乎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免收诉讼费用似乎是不现实的,毕竟国家的负担能力有限,而收取诉讼费用对于当事人慎重行使其诉权也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即使收取诉讼费用,有些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首先,法院不是一个商业主体,法院的活动不是一种商业活动。因此,收取诉讼费用的依据和标准不能比照商业活动的规则加以确定。即:1.不应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作为收取诉讼费用的标准。因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与法院实际付出的劳动和诉讼实际耗费的司法资源不一定成正比,而这种计算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商业性服务的付酬计算规则。法院的活动不是收了谁的钱就为谁提供服务,也不是收了多少诉讼费用就提供相应水准的审判服务。2.在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过程里只收一次诉讼费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即宣告终结,因此,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可以包括这两级法院审理的整个过程,而不应当将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审理时不同阶段的工作,作为向当事人再一次收取诉讼费用的理由。否则,难免时下公园流行的各景点重复收费之嫌。3.诉讼费用应当不包括法院为之付出的劳动的费用和案件可能耗费的国家司法资源的费用。诉讼费用不应作为法院办案经费的补充。诉讼费用是当事人缴纳给国家的,国家对这笔经费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财政法律和政策进行(其中已包括给法院作办公费用),而法院所获得的办公经费的多寡不应和法院办案所收的诉讼费用挂钩。如果法院的办案经费确实不足,需要加大投人,也应当按照正常的财政拨款形式运作,避免法院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偏离了审判权运行的正确轨道。
其次,执行阶段可否收费的问题。诉讼结束后,法院所作的判决和其他依法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既是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争议的最终的司法裁断,也是国家法律实行的具体形式和结果;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既是当事人权利被实际保护,更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体现。因此,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其义务,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也是对法律的蔑视。从表面上看,权利人申请执行是权利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实际上也是应当承担法律义务的当事人与国家间的一种关系,对于蔑视法律、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应当以国家的名义实施一定的制裁,而不应再向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