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诉讼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在某种程度上会阻止起诉者滥诉。虽说起诉者向法院缴纳的费用最终将由败诉者承担,但起诉时原告对诉讼结果的期盼与诉讼的实际结果之间还是有一定距离的,除了非法因素的影响外,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起诉者自认为正确的、有理的事未必能满足法律对事实证明的要求。因此,即使潜在的起诉者完全无滥诉的恶意,确实属需要司法救济与保护的对象,也可能因对诉讼结果的难以预测而罢休。否则,他可能不仅不能获得司法的实际救济,反而可能因败诉增加其负担。
第二,程序法是否有必要限制或制裁滥诉行为的问题。
对滥诉行为的制裁,不应以损害全社会成员的行使诉权为代价。应该说,获得司法保护无疑不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需要,或许我们当中有人一生也没有机会需要司法的帮助,但司法机器的设立和运转却让全社会的人都为之负担费用。我们都明白,没有司法机器的存在和作用,我们的文明、民主和权利会裸露在违法之下而遭受侵害,我们需要司法的保护,是为了使我们的权利不致成为不设防的堡垒。所以,我们不能以任何形式歧视寻求司法保护以解其苦情者,现在是他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不是你,或许仅仅是因为违法行为很偶然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而没有侵犯到你。而从寻求司法保护者的情况看,无论胜诉与否,他都要付出时问、精力、金钱等方而高昂的代价,有时还要经历近乎噩梦般的诉讼过程,世间恐怕很少有人把诉讼作为一种乐趣。至于滥诉行为,它是一种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他人私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由私法来调整,并由具体实施滥诉行为的人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诉讼法是程序法,在法理上属于公法范畴,本身不宜对民事侵权行为作直接的规定,因为它不属于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民事诉讼法不应该为了惩治部分人可能实施的滥诉行为,就通过诉讼费用将起诉的条件提高或作限制性规定,从而损害全社会成员享有的获得国家司法保护的权利。据称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侵权行为部分,已有关于滥诉行为的规定。可以相信,随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不断完善,滥诉行为因为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滥诉人自会望而却步,滥诉行为将会得到有效的遏止。
第三,按涉案标的额为标准收取诉讼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人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针对目前各地方财政均不十分富裕的状况,这样的规定,对于解决法院普遍存在的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确是一条出路。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也让法院接受了利益的驱使,使法院这个行使审判权组织,增加了创收的经济职能,使法院在一只手持天平的同时,另一只手还要拿算盘,这必然会损害法院公正裁判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