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文的分析,地方政府对该院的拨款大体上仅仅维持了该院人员的经费支出。其他业务经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物资装备建设支出,必须依靠该院从诉讼费用中解决。从该院2000-2004 年实际支出情况来看,由于地方财政提供的财政资源有限,导致该院到2004 年止累计赤字达到132 万元,即便是实行“收支两条线”的2000 年、2001 年、2002 年,该院仍然分别出现赤字41.7 万元、59.5 万元、47.8万元(见图五) 。出现赤字的主要原因是物质装备建设和基建项目投资。从支出明细来看,必须依靠诉讼费用筹措的开支保证包括日常公用开支、对个人及家庭补助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从2000 年- 2004年,该院日常公用开支合计为1974.5 万元,年均394.5 万元;对个人及家庭补助支出合计为316.9 万元,年均63.4 万元;基本建设支出合计为350.3 万元,年均70.1 万元。三项开支合计2641.7 万元(见图七) ,年均528.3 万元。而该院同期非税收入255319 万元,其中诉讼费用收入为2136.5 万元,其他收入417.4 万元(见图二) ,年均510.78 万元。可以说,没有诉讼费用的支撑,该院的正常运转将很难维持。
图七:2000 - 2004 年支出明细表 单位:万元
年度 |
实际支出 |
其 中 |
人员支出 |
日常公用支出 |
对个人及家庭补助支出 |
基本建设支出 |
退休人员经费 |
2000 |
642.1 |
186.6 |
354.7 |
10.7 |
60.9 |
29.2 |
2001 |
781.6 |
218.7 |
428.4 |
40.5 |
59.5 |
34.5 |
2002 |
998.6 |
411.7 |
260.6 |
166.1 |
135.4 |
24.8 |
2003 |
1020.4 |
433.9 |
530.6 |
27.9 |
15.0 |
13.0 |
2004 |
1144.7 |
557.6 |
400.2 |
71.7 |
79.5 |
35.7 |
合计 |
4587.4 |
1808.5 |
1974.5 |
316.9 |
350.3 |
137.2 |
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即便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下,财政的综合预算实质上就是一个“创收”文件,法院要确保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转和法官有较好的福利待遇就必须设法抓“创收”。法院财政保障体制地方化的弊端,使审判活动的价值取向不可避免的带有明显的功利化趋向“, 利益驱动”成为又一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病态。这是诉讼费用制度在执行中为什么会大打折扣,诉讼费用征收为什么会乱像丛生,诉讼费用管理为什么会那么混乱,“收支两条线”为什么会得不到强力贯彻的根本原因。地方政府对法院财政保障的不力,迫使法院不得不利用其在诉讼费用征收制度上的话语权,想方设法从中获取维持正常运转的资源。从个案的情况来看,该院获取正常运转必需的财政资源的途径有多种,其中最主要的途径就是从民商事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中获取。但近几年从民商事诉讼、执行费用中获取财政资源的方式开始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对维持法院正常运转的支撑作用在降低,特别是民商事诉讼费用占法院总收入的比例呈总体上下降的趋势。执行收费也由于执行协商收费方式的取消,不可避免地将面临严重滑坡的局面。为尽量维持民商事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对财政资源的支撑能力,以免法院在缺乏其它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陷入“无米下锅”的窘境,该院还从多方面入手,想方设法利用各种资源,在保障体制之外寻找财源。如争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高额诉讼标的的商事案件和高额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以获取不菲的诉讼费收入和执行费收入。仅2005 年,该院从上级法院争取到的指定管辖案件就达8 件,诉讼标的超过8000 万元。
二、诉讼费用制度与当事人诉权保障之关系考察
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实现诉讼权益,制衡审判权的必要性权利。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得到各国宪法的确认和肯定,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已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衡量一国民众接近司法、利用法院程度的标尺。[26]而诉讼费用的高低是评价一个国家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状况好坏的重要指标。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7]因此,对当事人诉权保障机制的合理与否,既是判断一国诉讼制度公平与否的重要指针,也是判断一国诉讼费用制度合理与否的晴雨表。
(一) 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制约当事人诉权保障机制的非理性原因
我国现行诉讼立法并没有明确将交纳诉讼费用定为当事人起诉和行使诉权的必要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 年曾作出一个规定:“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28]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将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诉讼的成立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不交纳费用或在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而未获得法院准许,诉讼程序是不可能启动的,当事人的诉权当然也就无法得到保护和实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尽管一致认为“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之构建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过高或不合理,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所谓的接近正义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29]在我国,司法资源获取的途径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和诉讼费用收入。虽然诉讼费用收入一直被官方定性为“国家财政性资金”,但其初始来源是很清楚的,属于当事人提供的司法资源。1998 年初实行“收支两条线”之后,虽然当事人的裁判费用直接交财政专户,然后再由财政根据法院编制和经其审查同意后的用款计划按月下拨,由法院支配,但是裁判费用收入与国家财政拨款这两种资源的分别是清晰的,交费方式的变化不足以模糊裁判费用仍由当事人提供的实质。[30]由于法院财政保障体制地方化的原因,法院在与地方政府围绕财政资源的获取与分配展开的互动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当法院发现地方财政资源十分有限,从政府手中直接获取充足的资源保障十分困难,且为争取更多的财政投入需要付出的交涉或谈判成本过大时,转而努力向当事人获取资源就成为了一种自然的选择。这是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制约当事人诉权保障机制的天然原因。《法制日报》曾报道,东北某地法院在经济审判中如涉及本地国有企业时,立案和判决执行都得经政府审批,公然违反了宪法明文写着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1]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对当事人诉权保障机制的制约作用更多的来自于制度之外的原因,而并非制度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