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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二)统一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


  

  我国现行的内外有别的审查标准的做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国内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应经从单纯的国内案件扩大到了涉外领域,从2000年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开始受理国内案件,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在受案上已经趋于融合,再实行内外有别双轨制的司法审查制度,已经不符合现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步伐,有必要统一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


  

  (三)赋予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强化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了在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到法院起诉。但在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双方也很难再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而只能放弃仲裁通过诉讼来解决争端。同时由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是由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负责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法官权利寻租现象的产生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又没有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予以保障,所以必须要赋予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救济权,以避免错误裁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削弱仲裁机构的权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进一步繁荣,各类矛盾纠纷也与日俱增,仲裁作为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是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仲裁制度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仲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保驾护航的作用。


【作者简介】
林志栋,单位为江阴市人民法院。
【注释】张元,黄建峰:“我国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29期。
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
韩红俊:“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研究”,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7期。
王亚明:“仲裁不予执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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