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内国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实行双重标准。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与内国仲裁裁决审查不同的是对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局限于程序上的审查,而并不关注仲裁裁决本身究竟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只要仲裁程序合乎仲裁规则,那么法律就认为该仲裁裁决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期待,而不应对其进行干预。然而我国却对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审查采取双轨制的审查模式,有悖于国际上逐步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一。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和司法权的滥用。[④]
(三)法律规定的缺失剥夺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诉讼权利。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不能对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上诉,检察院也不能抗诉。虽然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寻求救济的权利。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过程和结果均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法官的权利“寻租”提供了空间,进一步加大了仲裁裁决执行的难度,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同时也使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信任和信心,迫使当事人在遇到矛盾纠纷时首选通过诉讼来解决,使得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的单一化。
三、关于完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合理化建议和设想。
仲裁的司法要求仲裁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但仲裁的契约性又要求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意愿。法院应当在进行司法监督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到平衡点,寻求适度的平衡。
(一)顺应国际潮流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局限于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在仲裁过程中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的情形,就当认可仲裁裁决的效力。这是对仲裁一裁终局性的尊重与认可。因为双方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了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法律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该以公权强行介入,只要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对仲裁裁决的予以认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就不得以仲裁裁决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为由,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有效杜绝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规避法院执行,防止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