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制度设立的宗旨或性质上看,仲裁程序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并非从属于司法程序。但是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仲裁程序可以完全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不受司法程序的监督与约束。相反司法程序应当而且是必须对仲裁程序进行适当的干预和监督,以保证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切实起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作用。
二、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主要确立了两种仲裁制度的监督制约方式(又称仲裁裁决效力的阻却制度)[①],即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文主要就后一种监督方式即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针对现行法律中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双重审查标准,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本身的独立性,使得仲裁程序从属于司法程序。
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②]《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的规定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即以(一)、(二)、(三)、(六)项为代表的程序性事项审查和以(四)、(五)项为代表的实体事项审查。现行法律的规定事实上是要求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审查过程中进行全面的审查既要进行程序审查又要进行实体审查。如此规定与仲裁制度设立的本意相去甚远,有违于仲裁契约性和一裁终局的特点[③]。仲裁制度的设立和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要确立一种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减轻法院审理压力,加快矛盾纠纷解决速度。如此规定使得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无异于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从而让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成为了仲裁事实上的上诉程序。极大的浪费了原本就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向法院起诉的明确意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