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2]《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的规定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即以(一)、(二)、(三)、(六)项为代表的程序性事项审查和以(四)、(五)项为代表的实体事项审查。现行法律的规定事实上是要求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审查过程中进行全面的审查既要进行程序审查又要进行实体审查。如此规定与仲裁制度设立的本意相去甚远,有违于仲裁契约性和一裁终局的特点[3]。仲裁制度的设立和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要确立一种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减轻法院审理压力,加快矛盾纠纷解决速度。如此规定使得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无异于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从而让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成为了仲裁事实上的上诉程序。极大的浪费了原本就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向法院起诉的明确意愿的。
(二)对内国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实行双重标准。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与内国仲裁裁决审查不同的是对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局限于程序上的审查,而并不关注仲裁裁决本身究竟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只要仲裁程序合乎仲裁规则,那么法律就认为该仲裁裁决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期待,而不应对其进行干预。然而我国却对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审查采取双轨制的审查模式,有悖于国际上逐步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一。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和司法权的滥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