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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论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林志栋


【摘要】与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不同,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裁终局方便高效的特点。仲裁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审查
【全文】
  

  一、仲裁制度存在的价值和优越性。


  

  与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不同,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裁终局方便高效的特点。仲裁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与诉讼程序相比较仲裁具有以下优越性:


  

  (一)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较好地解决了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正之风。


  

  (二)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即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不受地域和级别限制。排除了地域和级别管辖的限制,能充分体现仲裁独立、公正的特点。


  

  (三)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如果当事人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一点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及裁决的独立性。


  

  从仲裁制度设立的宗旨或性质上看,仲裁程序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并非从属于司法程序。但是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仲裁程序可以完全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不受司法程序的监督与约束。相反司法程序应当而且是必须对仲裁程序进行适当的干预和监督,以保证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切实起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作用。


  

  二、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主要确立了两种仲裁制度的监督制约方式(又称仲裁裁决效力的阻却制度)[1],即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文主要就后一种监督方式即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针对现行法律中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双重审查标准,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本身的独立性,使得仲裁程序从属于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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