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建立证人补偿制度最需要解决的就是支付主体的问题。我国的一些法院曾对此进行过一些尝试。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的工资、奖金,先由举证人如实支付,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费用,有权要求故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事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的证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当月日平均收入或者其它从事同行业的认同期实际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上述规定开我国证人补偿制度的先河,其积极意义是不容忽视的。但是,此规定将证人费用补偿的主体界定为双方当事人,这一点受到了我国学者的质疑。比如有学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证人只与法院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应由法院向证人支付,而不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如果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补偿费用,则有买通证人之嫌。事实上也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花大钱买通证人,使证人作不实之证言。当然,证人出庭作证的最终目的是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法院向证人支付补偿费用时,法院应当从当事人所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部分中支出。”[6]上述观点是否正确笔者不敢妄加评论,但有一点是笔者十分赞同的,即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应由法院向证人支付。如果说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应由双方当事人来实际承担证人补偿费用,那么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费用补偿无论如何不应加之于当事人身上,因为刑事诉讼“为公”的性质决定了证人向国家履行作证义务的特征更为明显。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应补偿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来支付,在我国现行司法行政体制之下,这笔费用应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此外,证人所在单位应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保障;证人作证期间,其所在单位应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它待遇。
另外,关于证人出庭费用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括证人为此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此外国家应当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报酬,具体数量可以参考本地区的平均日工资水平。证人有权在出庭作证后10日内请求法院给予费用补偿,但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可以在作证之前要求法院预先支付。已经预先接受上述费用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者拒绝提供证言时,应当将所接受的费用返还。
(三)证人保护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被告人所为之犯罪事实加以指证,有可能会使自己或者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因此国家对证人及其他因其作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职责。证人保护一方面在于维系证人作证制度,因为保护措施的缺乏会导致证人对作证产生畏惧心理,以至拒绝提供证词或者提供虚假证词;另一方面则在于在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证义务。正如丹宁勋爵所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7]正是由于以上两个原因,联合国的有关司法文件对证人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如《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规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人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以便“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要。”与上述精神相一致,许多国家都制订了有关证人保护的法律,但应当指出的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点应当落实到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上,而不是仅仅从立法上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应当保护证人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