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情形一,应当认为,在在先的股权转让交易中,若转让合同生效、双方达成权利让与的合意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即可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此后的再次转让属于出让人(即原股东)的无权处分。次受让人不能仅依股权转让合同而申请对他人股权的诉讼保全,即便进行了诉讼保全并申请强制执行,在先受让人亦可提出异议。
对情形二,在现行法上,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虽然已经取得股权,但由于其没有变更股权登记,后购买股权者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不过,正如论者所指出的,在此类情形,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不大。其一,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少,股权变动通常要受公司法第72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的限制。如果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自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而第二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虽然可以同原出让人签订合同,但却通常无法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原股东再次有效处分并不容易发生。[69]其二,法律在进行股权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时,可增加一股多卖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难度。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受让人可依法律行为从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处有效地受让股权。但若存在错误登记,且在交易时该错误登记持续少于三年且权利人对该错误登记无过失,则前句规定不适用(第16条第3款)。[70]也就是说,在一股二卖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只有在前手转让中的受让人长期(三年)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才有可能善意取得所涉股权。
如果采用上述理论,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将更妥当,不过分偏离法理。例如,在一个案例中,虎凤公司设立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的股东为张文虎、张文耀;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1999年3月25日,虎凤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宝星公司。1999年4月29日,被告张文虎与两原告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1821693元成立宝星公司,三方股份均等、共担风险责任、共同分享经营利润、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决策问题投票决定,两票以上为有效。该“股东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宝星公司公章。此后,二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分享公司利润。
法院认为宝星公司成立在先,因此不能再次“成立”,1999年4月29日的“股东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借用宝星公司名义进行合伙经营的形式载体。两原告不能因实际投入部分资金及实际参与管理而成为公司股东”。[71]公司不能再次“成立”这一观点于理有据,但法院对“股东协议书”性质的解读值得推敲。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将该协议解释为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已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做法可视为公司对通知的接受,进而发生对公司的效力。即使退后一步,按照法院的逻辑,既然承认二原告“借用宝星公司经营”的合伙人身份,为何不承认其对公司(此处为合伙经营的标的)未来收入的权利?
四、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
商事组织中,组织性规则的“射程”即其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功能的定位。综合以上论述,组织性规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确立主体资格
名不正,则言不顺。以商事组织的发展史上最具代表性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为例,从最初以特许的形式赋予少数人经营(或执行特定公法职能)“特权”,到发展为基于准则主义人人可申请的、用于交易的“一般性工具”,经历了相当长时间。[72]承认公司具有权利与行为“能力”,当然主要是社会经济的需要。不过,在“技术”上,仅有合同,人格尚无依凭,仍需要具有完备的决策与行为机制,方满足“拟制”为人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组织规则是法律确认组织人格的基础。
人格的取得,不仅让公司取得了广阔的对外行为空间,也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确立了新维度。
例如,A、B、C为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三人在设立合同中约定,每人应于2009年9月1日前出资30万,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A、B按时缴纳了出资,而C迟至2009年11月1日仍未缴纳,导致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注册登记后,谁可起诉要求C缴纳出资?C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
在公司成立后,如实、及时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因此,理论上应由公司追讨出资并要求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73]而且,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即便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构成其余股东的同时履行抗辩或导致其余股东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74]另需注意的是,若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是后者应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决,无需公司法的额外规定。[75]
从组织规则构建社团人格基础的功能出发,可以展开的推理是:其一,在组织设立登记完成后,其独立人格即正式形成,自此以后,组织与其成员(如股东)便属平等主体,二者之间关系的基础是相应法律规范、章程而非设立合同(尽管该章程系由设立协议演变而来)或其他依据。其二,公司设立后,公司与股东便互为独立之存在,股东只在作为社团之社员这一层面上与公司发生关系,因此,在前文提及的股权转让中,只发生股东间的法律关系,无需公司之介入。
2.确立决策与管理机制
公司在设立登记完成后,除在对外关系上取得(包括与股东相对的)独立主体资格,在对内关系上,以章程、法律的任意性及强行性规范为中心的组织性规则也正式生效。为什么组织成立后,原来的合同主体便要遵循组织内部的程式或规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有不同的思路。
(1)组织独立性与团体行为理论
我国在学理上广泛引用“团体行为”理论为组织之独立性提供解释。不过若仔细考察其发展背景,该理论也不能证成组织的绝对独立性。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现民法典第25条的前身——草案第43条,在规定上采取了法律行为的理论,认为法人社团之章程,除非是源于法律,其内容决定于设立合同中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意思,只有设立后的变更才决定于团体(K?rperschaft)成员的意志。[76]第一草案公布后,以基尔克为代表的“规则理论”(Normentheorie)或“团体行为理论”(Gesamtakttheorie)的倡导者认为,草案所采纳的合同理论(Vertragstheorie)不妥,认为社团之成立并非源于各发起人的设立合同,而是源于全体成员“单方的团体行为”(einseitiger Gesamtakt),合同法、法律行为学说主要适用于个体行为,无从适用于团体,相比合同行为或法律行为,团体形成其章程的过程更接近立法的过程。[77]在最后的法典中,基尔克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认同。经过基尔克的异议,现在的第25条完全看不到“意思”的字样。
当然,制度的解读不能仅停留于其文字之表现形式。在更深层次的背景上,两种不同的解释反映了对社团的不同的法律认识,前者所反映的是私法自治的观念,后者则更多是结社自由的观念。[78]按照伯尔曼的分析,基尔克的主张建立对在罗马法上“社团”(universitas, corpus, collegium)概念的批判以及对教会法上社团制度(corporation law)的借鉴之上。基尔克认为,从查士丁尼时代起,罗马法上将国家、宗教礼拜组织、市政府、丧葬团体、行会等视为社团,同时以皇帝的授权限制社团的权力,是为了统治正当化的需要。他甚至认为,欧洲14世纪前后专制主义的横行,很大程度上就是将团体理论建立在罗马法概念上的后果,因为这些罗马法理论就是建立在个别人可以控制社团这种理念的基础上的。在他看来,教会法上及日耳曼法上的社团独立观念更有利于社会治理。须说明的是,虽然同样强调组织体的独立性,基尔克在组织意志的来源上与宗教组织还是有重要区别的。日耳曼法上“社团”(Gnossenschaft)的目的并非来自一种或神或人的更高权威,而是仅仅来自它自身,即仅仅来自于“成员们为达到他们自己所设定的目标而自愿的结合”。[79]在确立此点后,基尔克才进一步推演认为,组织之独立性,即独立于外力(包括个别成员)干涉的属性,具有弘扬自由、抵抗专制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