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刍议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将公司权力完全赋予了公司股东。由此公司股东极易存在自我交易、隐匿公司财产、自我支付高额报酬等行为,此种无制约的治理结构的后果便是公司债权人和相关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维护,由此导致公司债权人和相关人冒着极大的交易风险。


  

  五、与国有独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之间存在冲突


  

  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之前,法律已经认可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在实质上即属于一人公司,但是新《公司法》未将二者囊括进来,二者仍然适应其他法律,此种规定难免留下法律空白,给规避法律者留下可乘之机。


  

  一项制度的设计总是经历从简单到完善的过程,一人公司制度也是概莫能外。对于如何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完善对于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规定。为了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的调整范围,即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纳入一人公司制度的调整范围。至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范围,笔者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1,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且双方婚前、婚后均未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的;2,公司股东为数人,但仅有一名股东实际出资,其他股东为挂名股东的;3,公司股东为数人,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份控制在一名股东手中,该股东对公司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的;4,其他应当认定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


  

  二是完善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完全掌控公司的权力机构难免会导致权力的集中与滥用,故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公司是最需要引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的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应当适当注重职工和债权人的参与。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人公司职工监事制度和债权人监督制度,由职工代表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以对一人股东作出制约。


  

  三是建立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避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为了避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应当建立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公司股东应当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其财产状况,公司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凭其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阅股东的个人财产登记状况。此外,公司财务档案应当定期交由财务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进行审计,会计人员发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混淆可能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股东,股东拒绝做出改正的,会计人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告。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