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可以避免公司僵局。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公司管理者之间出现掣肘时公司极易陷入僵局。一人公司制度则可以明显避免此种危险,一人公司的股东既是投资者也是受益者,其自会为自己做到谨慎、敬业。
但是,详细分析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不难发现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短短的七条法条显然不能完全囊括一人公司制度。仔细分析,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还存在如下不足:
一、 对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未涉及
所谓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为数人,一个股东控制公司绝大部分股份,其他股东对于公司决策、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的公司。由于新《公司法》对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限制,使得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公司的优势又避免了法律的苛刻规制,作为投资者的自然人自会衡量利弊,避免设立一人公司。
二、资金设立门槛过高,抑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此条规定的初衷在于提高公司的资信能力,但是公司是以自身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高低与公司责任承担状况并不成正比。现在看来,此条规定只会提高注册门槛,抑制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三、财务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监督制度的规定与其他公司一致,并未考虑到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财务监督制度中的财务会计人员的选择完全由股东决定,由此带来的必定是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四、公司权力过于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