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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刍议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吴军良


【关键词】一人公司制度
【全文】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的决定,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第58—第64条),至此,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最终得到法律认可。


  

  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法学界早已存在争议。事实上,在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之前,我国法律中已有关于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如原公司法关于外资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本质上讲,上述两种类别的公司即属于一人公司,只是囿于当时法律环境的限制,法律对个别主体设立一人公司先开了方便之门。新《公司法》修改后,一人公司得到法律正式认可,于是,普通商事主体设立一人公司成为可能。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之确立,是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的客观要求,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简而言之,我国确立一人公司制度有如下积极意义:


  

  一是鼓励资本流动,增加社会财富。公司制度的优点在于投资者可以选择在可预见的投资风险范围内进行资金运作,进而以有限的资本获取最大限额的回报。一人公司制度可以使投资者以投入资本为限确立投资风险,避免个人倾家荡产的危险,进而极大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鼓励社会资本的流动,带来社会财富的增长。


  

  二是增加交易机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于个人,公司在社会上的诚信度更高,更容易创造交易条件和交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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