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
【注释】例如,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主义,经济法应当以协调社会利益和个体整体利益为立足点。参见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又如,李昌麒教授非常关注经济法的协调性与冲突性问题。参见李昌麒、黄茂钦《论经济法的时空性》,《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国家协调论”是中国经济法理论中的一类重要学说,其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基本理论、基本原理的探讨,集中体现在杨紫烜教授所著《国家协调论》一书中。结合经济法理论的整体发展,深入研究“国家协调论”中的协调思想给整个经济法研究带来的启示,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如儒家思想强调道德对人际关系的协调作用;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的思想,强调人的行为与自然的协调,等等。 协调的基本含义通常被理解为“配合得当,和谐一致,步调同一”,如果达不到协调的状态,则应通过调整“使其配合适当”,这对于全面理解“协调”的两个层面是比较重要的。 例如,对于“协调发展”中的“协调”,“国家协调论”就认为应当从“配合适宜”的状态的角度来理解。参见前引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8页。 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193页。 明确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和公法性,其实是非常重要的,有助于在许多方面增进经济法的理论共识。为此,在《国家协调论》一书中,作者多次强调经济法的公法属性,并分别在财政法、金融法、计划法等方面,揭示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公法属性。这对于厘清学界存在的一些模糊认识,是非常重要的。 调整领域的特定性,从一定的侧面说,也是调整对象的特定性。调整领域和调整对象,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以往对调整领域问题的忽视或轻视,似应当加以调整。 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页;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等等。 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纷纷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体现了各国对国家或政府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同时,也使得经济法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参见张守文《金融危机的经济法解析》,《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2-343页。 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362页。 关于系统分析方法,杨紫烜教授、刘瑞复教授等多位经济法学者均在其著作中关注并有深入研究,这对于实现经济法领域里各个系统的内外协调统一,推进经济法理论的共识形成是非常重要的。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3页;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4-25页。 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3页。 早在多年以前,杨紫烜教授就已经把国家协调论中的协调思想运用于国际经济法领域,并提出了“国际协调论”。我认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强调国际协调是更为重要的,对于推动整个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也符合国际经济法律的实践。相关具体内容可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187页。 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 这一分析对于澄清学界目前对于社会中间层或者行业性中介组织之类主体的模糊认识,是非常重要的。基于这一认识,是否要把行业性中介组织等同于调控主体或监管主体,或者地位非常重要的主体,都是需要深入研究的。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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