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协调直接涉及利益的“量化”问题。对此,“国家协调论”认为,“利益协调”不同于“利益平衡”,经济法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并不要求经济法主体之间利益的相等、均等或大致均等[14],而是强调要“各得其所”,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各类主体的法益,才能结合不同阶段、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有效进行调控和规制,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防止片面强调某类主体利益而影响公平,也可以防止片面强调均分或均等而影响效率,从而有助于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推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三、与系统思想直接关联的协调思想
以上两个部分着重探讨的是“国家协调论”所关注的经济法意义上的国家协调问题。此外,“国家协调论”也关注一般意义上的协调思想,因为它与系统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同时,依循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有助于更好地进行“协调”。
事实上,在经济法领域强调和重视协调,本身也是系统思想的体现。基于系统思想所要求的系统内外的协调,经济法体系作为一个系统,也必须做到内外和谐统一。为此,既要处理好经济法内部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协调关系,又要解决好经济法外部的协调性问题。
在内部协调方面,对于“经济法体系如何构成”这一经济法本体论中的非常重要的基本问题,一直讨论颇多。近些年来,学界普遍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或市场监管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部分,对此,“国家协调论”以及其他经济法理论,均持肯定态度,因为这更有利于经济法结构的内在协调。
在外部的协调方面,过去曾长期备受关注的经济法与民法的协调问题以及经济法与行政法、商法、社会法的协调等问题,经过多年的研讨,已经日渐明晰。对于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区别与联系,以及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认识,已经日渐趋同。
与上述的经济法体系的内外协调相关,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也都要重视“协调性”问题。按照协调思想的要求,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类系统的协调性,是衡量经济法的法治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尺;各类相关系统的协调性是经济法研究应当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它与经济法的功能发挥和目标实现直接相关。
此外,根据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尤其应当从整体、级次、结构与功能等几个方面[15],关注如何协调的问题,这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分别论述整体协调、级次协调、结构与功能协调三个问题如下:
第一,整体协调问题
强调整体协调,与整体主义的思想是一致的。其实,整个经济法学界,都比较注意整体的问题。应当说,整体主义思想是对经济法研究很有指导意义的思想,在关注个体的基础上重视整体,重视整体利益、整体发展、整体效益,正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的重要方面。依循经济法中重要的整体主义思想,尤其应当关注整体协调。
整体协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个体的利益、行为等必然会存在冲突,并会产生诸多矛盾,只有不断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这也是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以及由于片面重视个体而忽视整体带来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实现整体的利益、效率和效益,才能使经济的整体运行更“经济”、更协调,更有效率,更有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