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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私权说刍议

  

  (二)诉权私权说与民事诉讼标的论


  

  民事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对象,是诉讼上的请求权,对此理论界基本没有异议。之所以区分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因为实体权益既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请求得以实现,也可以通过向法院请求获得解决,前者为实体法的请求权,后者为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但无论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还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均产生于同一个实体权利,只是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罢了。民事诉讼法在理论上的独立完全是相对于19世纪中后期德国法制史的特殊情况而言的,当时的民事诉讼只有给付诉讼一种类型,民事诉讼法规只是实体法规范占了大部重要位置的私法体系中的有限的一部分,作为实现请求权的一种手段而存在的。以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点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尽管获得了独立于实体法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中程序和实体的分离,也不意味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离。旧诉讼标的理论从程序的角度为给付、确认和形成三种诉讼类型的审判对象提供了统一的说明,其内容却是严格按照实体法上的权利范畴来规定的。真正开始显示出脱离实体法上的具体权利范畴倾向的是新诉讼标的理论,这种理论以整个纠纷作为处理单位,当事人和法官可以越过实体法提供的框架,直接依据现实纠纷本身来决定审判和判决的对象,解决有关请求的合并、变更及能否再次起诉等程序问题。[13](P94)


  

  事实上,具有种种优点的新诉讼标的理论并未得到实务界的普遍接受,这说明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是更接近于常识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理论,如果存在可能模糊责任的分配等问题,也不能很容易地渗透到审判实务中去。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无论根据什么具体的请求权起诉,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效力范围却可以超越该请求权而及于整个纠纷,于是在一些场合就可能模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责任分配。例如,请求腾退房屋的原告主张的是所有权请求权,如果这一请求权被判决驳回,而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到期再次起诉的话,则因前一起诉的判决既判力范围及于整个纠纷而导致后一诉讼不被受理。(注:所谓既判力是指法院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的确定,也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权威确认,只要享有这种既判力利益的当事人在其他有关诉讼中提出请求,法院就应该将原判决确认的诉讼标的作为合法的实体权利,当事人不得就同一实体问题再次向法院提出请求。这也体现了民法中平等自愿的原则,因为民事诉讼既然是当事人基于自己主观认定的实体权利提出的,那么他也应该对法院的判决结果给予应有的尊重。)为避免这种结果,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将所有有利于自己的情形都考虑进去并表达出来,则明显加重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减轻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而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对纠纷中一切可能成为问题的侧面都予以说明,则会加重法官的负担或责任。[13](P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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