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之不同,大陆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备案审查;二是违法撤销。但这两种方式均属于事后审查,不是事前审查,其审查强度明显不足。首先,备案审查。宪法67条第7项、立法法第89条分别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的备案制度。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规章应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审查是在行政法规、规章公布之后交由人大常委会备查,其目的在于让人大常委会知悉其内容,以便于其履行监督审查的职责。但这种审查方式类似于台湾地区的“课予单纯的送置义务”,而这种方式是所有方式中最弱的。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人大无法对行政立法发挥实质的监督审查功能。其次,违法撤销。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在大陆,人大常委会的撤销权不是其在授权法中保留的权力,而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比之台湾地区“立法院”“保留废止请求权”的监控程度更强,但遗憾的是这一较强的审查监督措施却长期被搁置,人大常委会从未行使过此项权力,致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难以落实。人大对行政立法的审查仍然有待强化,应当赋予常委会对行政立法的事前听证权和批准权,对涉及公民、法人等相对人重要事项的行政立法,可以由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听证,听取利益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交由常委会行使批准同意权,非经常委会同意批准,相应的行政机关不得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行政立法的听证权、同意批准权等,可以强化人大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约力度,进而落实宪法的规定。
(三)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有待确立
台湾地区的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均可以附带审查行政命令,并可以拒绝适用违法、违宪的行政命令。考察各国的宪政体制,法院对议会立法是否拥有违宪审查权并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国家的法院拥有对议会立法的违宪审查权,如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而有的国家的法院则不具有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如英国。虽然英国法院不拥有对议会立法的违宪审查权,但对于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则拥有审查权,法院通过判例逐渐形成了一些监督委任立法的标准和原则,如委任立法不得越权、不得再次授权等。{10}这种审查权是法院最终解决争议的特性使然,否则,如果法院只解决具体行为引起的争议,而不解决因行政命令违法而引起的争议,那么,法院就无法最终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