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台湾地区2001年施行的“行政程序法”依据德国理论重新界定行政命令的涵义、类型及其合法要件。“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将行政命令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法规命令,二是行政规则。所谓法规命令是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且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规定。由于法规命令经过法律授权,因而又称为“授权立法”、“委任立法”或者准立法。“行政程序法”第150条对法规命令作出了定义性的规定:即“本法所称的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命令的类型之一法规命令,其要件是经过“立法院”的法律授权,且对相对人及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此外,法律直接授权地方自治团体制定的抽象规范,如地方县、市政府等自治团体根据授权法制定的法规也属于法规命令。由于法规命令是一种被授权的下位法规范,要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支配,有效的法规命令必须以其合法性为前提,违法的法规命令不具有法律效力。法规命令的合法要件包括:(1)形式合法要件:法规命令的制定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必须履行“行政程序法”第154条规定的预告程序;政府公报和新闻媒体公告;若授权法规定必须经过其他机关的审核批准程序,则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2)实质合法要件:法规命令不得逾越其授权法的日的、内容和范围;法规命令的内容不得抵触“宪法”、法律和上级机关的行政命令。法规命令违反上述合法要件意味着其违法无效,然而,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58条第1项的规定,并非所有违反合法要件的法规命令都属于无效,而只有下列法规命令才属于无效:(1)抵触“宪法”、法律或者上级机关行政命令的法规命令无效;(2)无法律授权而剥夺或者限制人民的自由、权利者无效;(3)其制定应该依法经过其他机关的核准而没有经过核准的无效。
行政规则是指行政机关颁布的拘束其内部人员或规律行政体系内部事项,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的规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条将行政规则定义为:“本法所称行政规则,系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或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规则主要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权限或职权对内发布;其内容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性、组织性以及裁量标准等规则;其效力仅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约束力,对处于外部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但解释性规定或裁量基准等行政规则会间接的对外发生约束力,因此,这些行政规则也经常涉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需要符合法定要件。由于行政规则不直接对外发生约束力,因而其合法要件与法规命令有所不同。根据“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规则的合法要件包括:(1)形式合法:即行政规则应当履行告知或公告程序。对不具有对外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发布机关需要履行内部“下达”程序告知。但具有间接对外约束力的解释性规定和裁量基准,除了应当履行下达程序之外,还需要登载于政府公报对外公布。(2)实质合法:即间接对外发生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实质合法要件与法规命令相同,“行政程序法”第158条有关法规命令无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这类行政规则。
(三)行政命令的涵义及类型
台湾地区的行政命令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或职权针对未来的一般事项制定和发布的抽象规范。它包括三个要素:(1)行政命令的制定机关是行政机关,也即只有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规范才属于行政命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命令。行政命令的发布机关既包括行政组织法上规定的行政机关,也包括各种类型的公务法人,即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团体。(2)行政命令兼具有“立法”和“行政”的双重特点。首先,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制定行为规则的活动,具有立法的功能,是一种“准立法”行为。同时,这种“准立法”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行政行为。(3)行政命令是对一般事项作出的抽象规定。即行政命令是针对一般事项作出的普遍规范,而非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作出的具体规定。正是由于行政命令在结果上属于抽象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有学者在相关论述中经常将行政命令称之为行政立法。{1}252上述行政命令根据其调整关系的不同分为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前者法规命令调整外部行政关系,具有外部效力;后者行政规则调整内部行政关系,具有内部约束力的命令;在此基础上导出其权力来源,即对外的行政命令必须有法律授权,对内的行政命令根据固有行政职权就可以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