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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政治人”影像

  

  (三)“己事不自主人”的影像


  

  这种“己事不自主人”的影像体现在当下我国性纠纷的处理机制中。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奸罪属于性质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属于公诉罪,完全采用国家处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如果公安机关立案后,当事人之间自主和解的,不但原强奸犯罪成立,而且原被害人或家属还有可能承担包庇罪或伪证罪的刑事责任。[14]这种处理机制因为完全排除了受害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的难题。在我国,强奸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一种,它所侵犯的客体是受害者性的自由权。[15]基于此,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应主要取决于受害人对性行为的态度,如果受害人认为该行为是对自己性权利的侵犯,强奸罪就成立,否则,就不成立。既然如此,在性纠纷处理机制中就应该充分发挥受害人的作用,而不能由国家完全垄断。而在国家完全垄断的处理模式下,一方面有可能将本来不构成犯罪的人定为犯罪,人为地激化矛盾;另一方面还有可能由于国家的强制行为真正地侵犯到女性的自由权和财产权。


  

  国家垄断式的性纠纷处理机制的之所以存在问题,其根源还在于对法律调整对象的定位失当上,即它不是以“法律人”的模式而是以“政治人”的模式来设计制度的。如前所述,在政治社会中所奉行的是整体主义的原则,在此原则下个人被认为是国家的派生,个人与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个人利益不能脱离国家利益而存在,并且只能通过国家整体形式来表达。因此,在政治社会中的国家往往呈现出一种“包办代替”式的家长制的行为模式,这种由国家全权垄断性纠纷处理权的模式便是这一家长制的典型表现。这种家长制不单表现在性纠纷处理中,实际它表现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刑事自诉除外)。因为受前苏联的犯罪本质观的影响,我们传统的刑法理论一直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6]既然从这种理念出发,一个人犯罪,无论它针对的是国家,还针对的是个人,都应该将之视为对国家或社会利益与秩序的侵害。[17]既然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当然只能由国家出面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了。于是在这种理念下,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国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虽然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是明显的受害者,因为受这种理念的支配,国家完全能够代替受害人并为其主张权利,因此受害人实际是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的。回到强奸罪的问题上,依这样的理论,一旦强奸行为发生,它所侵害的利益就不仅是受害人的性权利了,而是国家的利益和秩序,从而由此而产生的关系就不单纯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更是犯罪嫌疑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当然受害人没有资格就国家利益和犯罪人讨价还价了。正是因为这一制度是以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完全一致进而国家完全能够代表受害人为前提预设的,换言之,是把受害人预设为“政治人”从而构建诉讼制度的,所以它在一个法治的视野下便产生了种种问题。在法治的视野下,国家和个人的利益是分野的,个人利益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和国家的利益相吻合,或者说国家并不一定在所有场合下都能代表得了或代表得好个人利益。在某些性纠纷中,虽然事发时确实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但在纠纷处理中妇女也确实基于自己的意愿改变了自己的意志进而不再认为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侵害了,而此时国家却单纯从自己意志出发无视这种要求,依然追求如故,甚至还要追求受害人的包庇或伪证的刑事责任,其结果,一方面人为的激化了矛盾,另一方面消解了受害人的权利和自由。实际上,此时的法律已由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异化为对受害人的权利侵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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