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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政治人”影像

  

  再次,法律人应该是“自治人”。如前所述,法治是依托于市场经济而存在的,而市场经济本质在于自由和自治,它强调当事人通过自身的努力通过自己的力量来实现自我。因此,法治承认每个人都是自治的个体,强调自己主宰自己。因此,法律人强调个人的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分野,强调个人与国家的适度分离。所以,法律人是一种与强调一切都奉献给国家、为国家的意志马首是瞻的“政治人”相区别的“自治人”。


  

  三、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政治人”影像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而深厚的“官本位”政治传统的国家,建国后又长期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并建立了一个以政治为主导的一元化的社会,“文化大革命”将这种政治模式推向了极致。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已降的中国改革,就社会治理方式来讲,实际上是一场逐渐褪去政治化进而逐渐实现法治化的历程。我们必须承认,30多年来中国的法治建设成就显著,法治化进程稳步推进,然而我们的法治毕竟脱胎于原有的政治社会,旧的制度可以一日荡弃,旧的观念却可永久存留,所以时至今日某些政治的思维与逻辑还在在潜移默化中或多或少的影响着我们立法者的思维,因此即使在当下,在中国的有些法律中自觉不自觉地仍然残留着某种“政治人”的影像。


  

  (一)“大公无私人”的影像


  

  这种大公无私人的影像体现在我国的民法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取得制度中。我国物权法110—1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广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广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物的有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在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的取得上基本上采取了“能找到原主归原主,不能找到原主归国家所有”的路径。在这其间拾得人、发现人只能取得保管费用,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和此物拍卖后的全部或部分价金。


  

  这一制度架构所涉及的主体有三个:拾得人、物主、国家机关。无疑拾得人应该是此制度中的主角,因为没有拾得人拾得的行为或事实,此制度便无从启动。但是从整体上看,在此制度中发挥着最为重要作用的拾得人的作为却基本上是在无偿的意义上进行的,而这种无偿性实际上与“法律人”的自利性特征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说我国民法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取得制度中所预设的人的模式不是“法律人”的模式。以遗失物取得制度为例,物主遗失物品,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本身在主观上是具有某种瑕疵的,况且自己找回自己的物品,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增值过程,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他人的帮助下寻回原物时,即使由物主支付一定的代价也是合乎常情的。国家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社会管理,其管理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因此,它无偿地从事查询物主等行为是其法定的职责。而对于拾得人来说,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物主要支付拾得人必要的保管费用,但是拾得人一旦保管了遗失物便增加了其承担物品毁损责任的风险系数,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为原物主保管或归还遗失物有可能使拾得人要支付一定的代价,特别是在无法找到原物主的情况下,遗失物要收归国有,拾得人所支付的损失或付出便更不能得到补偿,或者起码说,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受益(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样,在原物主找回遗失物而受益或遗失物收归国有而国家受益的情况下,拾得人却单单受损或不能受益,显然,这对拾得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在市场经济中,更多的是自利性的主体,而不是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道德品质的“政治人”,所以这样的制度设计,必然会迫使人们不愿参与帮助物主寻找遗失物的事务,从而导致物主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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