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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与当代中国人的法律信仰

  

  然而,“现代法治社会”之中的法律也不能摆脱信仰危机。当法律试图以合法性追问取代人对自身命运的终极关怀的时候,便遭到来自那些希望真实地生活在自我主观世界中的人们的强烈抵制。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宗教信仰的自由使人类失去了自由的宗教信仰,这从根本上取缔了宗教的意义。最简单的例证就是,无论法律能够使人类多么理性地生活,却无法使人类理性地面对死亡。仅此,法律便永远也不可能在宗教的意义上被信仰。法律基于合法性的循环论证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不去面对未知和无限的借口,这将使人们在心灵深处感到空虚和迷茫。人们最终把矛头指向以法治精神为代表的现代性,这不仅是对法律的质疑,也蕴涵着对宗教的质疑,总的来说是对主体性的质疑。这正是伯尔曼所担忧的“西方人正在经历的一场整体性危机”。[7]如果这场危机无法渡过,人们将失去对合法性继续追问的动力,法律的主体性消失于冷漠的目光之中,法律整合社会的能力极大地削弱,社会随之发生解体,由于宗教也无法接替法律重新完成对社会的整合,社会甚至无法退回到它被整合之前的那种状态。这是法律不被信仰的第三种情况。


  

  综上所述,法律在人类历史的大多数时期都不被信仰,而仅在人类精神正在进人而又没有完全进人现代性的情况下被信仰。换句话说,法律被信仰的情况既不存在于非现代社会,也不存在于现代社会,而是存在于由非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即将完成的那个稍纵即逝的阶段。这个阶段可以被称为“不完全现代社会”。


  

  三、从不被信仰到被信仰的演进


  

  法史学笼统地把法律演进的过程视为人类文明契约化的过程。


  

  (一)法律在契约化之前的情况


  

  契约(contract)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罗马人大体能够同意这样的观点:契约是一种能够为法律所保障(legally defensible)的约定(agreement) 。[8]因此,契约在法律发达程度较高的时候,尤其是当法律已经成为体现社会文明的一套程序并且运转起来的时候,才能出现。


  

  相比契约,针对侵犯(侵权)行为的救济在法律发达程度较低的时候便已出现。自古以来,大多数侵犯行为只能由另外的侵犯行为来救济。因此,法律所要做的就是三件事:第一,发现自然(非法)的侵犯行为;第二,把它们侵犯的对象确定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第三,创制与之相对抗的人为(合法)的侵犯行为。虽然法律在创制人为侵犯行为的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过程,但是法律并不能因此脱下专断的帽子,因为法律用以制止侵犯行为的意志力量和行动力量全部来自于法律之外。实际上,发达程度较低的法律一直都处于强权者的控制之下。


  

  作为契约的前身,约定也曾寻求法律以外的庇护者,包括诉诸某种神圣理念、部族习惯、道德准则或者拥有强权的第三方机构等等,但是这些缺乏形式合理性(韦伯语)的体系与其说是对约定加以保障,还不如说是对约定各方的社会身份加以保障,因为这些庇护者同时就是某些社会身份的颁发者。因此,在契约出现之前,由于约定看起来总是发生在一个良人与一个恶人之间,约定时常被视为恶人用来侵犯良人的一种手段,那么这些庇护者所要做的就是通过侵犯恶人达到对良人的救济,这与他们对待一般侵犯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约定不得不屈服于实质合理性的时候,由于社会现实中总是存在关于实质合理性的相反的解释,有约难守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例如,中世纪的基督徒和犹太人就很难为他们之间的约定找到一种双方都认为公允的保障手段,最后只能诉诸人之常情,包括诚实、守信等人之为人的最起码的良心。但是,即便对于这道最后的保障,互为异族和异教徒的协议双方也很容易突破,因为他们都会想到一句格言—没有必要像对待朋友那样对待敌人,而这也是人之常情。当基督徒和犹太人放弃各种立场偏颇的庇护者,并试图利用合意的中立性为原来的约定设置一个担保的时候,他们会发现,由合意形成的新约定将代替原约定继续裸露于无保障的状态之下,这意味着从约定为主约定提供的担保也仅仅是一个名义。这表明,约定不能保障约定。因此,约定无法形成一个自足的系统,也无法成为人们对未来进行规划和安排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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