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尽管新教人世观对于人类理性的阐发显得粗陋,但是韦伯大体上肯定了它就是资本主义最初的启蒙思想,因为它的确为人类的世俗生活树立了一个新的标准。理性世界之中,无论宗教、道德还是其他的社会权威,都体现着理性,都值得信仰,由于法律恰恰是对理性最为集中也是最为纯粹的表达,所以法律必须首先被信仰。可以说,这一理念已经成为西方多元化社会中各种思潮的共同前提。
二、法律不被信仰的三种情况
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这句话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十分流行。实际上,对于信仰,人类大概只能作出实然性判断,即仅有“有”或“没有”之分,而不能作出诸如“必须”或“不必须”的应然性的判断。如果脱开上下文去理解伯尔曼说的这句话,其意思便可能是:法律惟有被意识形态化之后方能奏效。对于处于快速立法进程中的中国来说,这显然是一个强烈的误导。
那么,伯尔曼所谓必须被信仰的法律究竟是什么?伯尔曼指出:“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4]因此,当法律不是一系列活动,不是一些有用的程序,也不是活生生的,而恰恰就只是一套刻板的规则的时候,法律并不是因为不被信仰而形同虚设,而是本身就形同虚设。
(一)前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不被信仰
法律如何才能与社会生活融为一体,从而不形同虚设呢?社会学给出了一个标准答案:只有当法律成为社会形成的根本原因的时候,二者才能融合。反之,如果实现社会整合的力量来自于法律之外,无论是宗教、文化的传统(传统型社会),还是政治领袖的个人魅力(卡里斯玛型社会),[5]那么法律便只是一个缺失主体性的可有可无的社会工具。当人们不以合法性作为决定是否采取行动的第一考虑的时候,法律并非不存在,而仅是没有灵魂的存在,当然不被信仰。或者说,“前现代社会”中的人并非没有信仰,但他们信仰的并不是法律。这是法律不被信仰的第一种情况。
(二)名义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不被信仰
而在一个名义上由法律统合(united)而非整合(integrated)起来的社会之中,法律的主体性意义在意识形态化的过程中受到教条主义的压抑,而法律的工具性意义则被不适当地夸大。与此同时,由于法律并未真正促成社会形成内部协调的系统,法律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严重偏离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这导致私人不得不为满足这些需求自谋出路。这唤起人们对于目的(工具)理性的崇拜:人们开始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策略。每一个人都在法律能够帮助自己达到目的的时候利用它,而在法律不能帮助自己达到目的的时候抛弃它。由于法律不可能同时有利于两个利益相冲突的人,因此每一个纠纷中总会有一方试图用其他替代性策略来逃避法律责任。这使得法律在每一个纠纷中都无法同时得到双方的尊重。即便是在法律上有利的一方,他除了要考虑如何用法律说理之外,还要考虑如何应付对方可能采用的替代性策略,当然不排除采用比对方更低级的替代性策略。由于人们仅以极其功利的态度对法律抱以暂时的信任,因而人们必将在法律上处于不利的时候,或者是其他替代性策略比法律更为有利的时候,背弃对法律的信任。“名义现代社会”之中的法律不仅不被信仰,而且不受尊重,甚至遭人厌弃。这是法律不被信仰的第二种情况。
(三)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信仰与法律不被信仰
惟有一个真正由法律整合起来的社会才是一个具有合法性的社会,法律才能成为主体性的存在,而不是为目的理性支配的各种策略之中的一种。法律化身为真理,但既不是那种为信徒供奉和膜拜的真理,也不是那种从天上降临的真理,而是弥漫在世间各处的无需人们刻意发现的真理。这意味着,法律所规定的恰好都是社会生活所需求的,少一分则疏,多一分则繁,人们甚至不能明显感受到法律的存在。由于法律在社会整合的过程中完全不具有可替代性,人的精神除了合法性之外无所依附,因此而任何背弃法律的行为都是不可想象的,这等同于主动脱离整个文明世界,与自杀无异。法律成为社会中一切事物合法性的来源,同时也成为其自身合法性的来源。这种情况下,人们遵守法律,不是因为别的,就因为法律是法律而已。最终,当合法性成为人理解自身存在意义的基础的时候,人的精神已经从整体上完成了向现代性的历史演进。作为一个理想型,这种社会形态可以被称为“现代法治社会”。[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