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大利亚,理论和实务界承认,许多领域需要政府积极提供人权保障。正是政府的“不作为”而不是政府的“作为”导致许多人权不能实现,特别是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权利—如教育权或适当的住房的权利。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布伦南法官所说:“‘不作为’可以像‘作为’那样滥用权力”。{18}例如,受宪法保障的投票自由和积极的投票自由之间存在区别。前者将使限制投票资格的法律无效,如可以宣告那些排除妇女或施加财产资格限制的公民投票无效。但是,它不像积极投票权那样要求议会规定为“孤立”地区的土著人民提供投票箱。因此在保护某些自由免遭侵蚀时,宪法满足了某种自由的意旨,但它不能满足对人权给予更广泛的保护的要求。宪法可以给公民和政治权利提供保护,但它对人民在最需要的经济方面,或对文化上完全不同于社会的那些特殊人民或群体则只能提供很少帮助或没有提供任何帮助。对这些人民来说,宪法权利则没有替代政治行为的方法。{19}
我国《宪法》第33条至第50条列举了很多权利,另外在第一章“总纲”第13条还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权。应该说,我国宪法对民生类权利的规定还是合理的。但是,由于我国宪法权利没有获得司法上的解释和适用,处于静态状态,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宪法权利不能成为有效保障和拓展公民人权保障的依据。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定于1989年,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才有权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大量的民生类权利在很长时间内不能获得司法上的有效保障。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回应民生社会的要求。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背景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为此,该意见规定:“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还要求“依法积极受理新类型行政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了解各阶层人民群众的生活现状和思想动向,了解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期待,依法受理由此引发的各种新类型案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要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应该说,最高院这个《意见》提出的司法政策回应了保障权利的民生诉求。
从最高院发布《意见》的背景可知,长期以来,一些法院不积极受理民生案件,导致宪法上的民生类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与最高立法机关没有树立能动的人权观并积极采取措施加以保障有关。例如,《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但该机关几乎没有解释过宪法,使宪法保障民生权利的精神不能转变为司法上受理的范围。《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立法权。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滞后性早已暴露出来,但立法者无所作为,至今没有及时修改以适应民生社会的需求。而我国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宪法法律以及在实际政治体制中地位的限制,权力较小、权威较低,如果做出积极能动的人权措施保障人权,又担心侵犯立法权,所以很难积极行使权力以呼应民生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