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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的民生建设与能动性公法的应对

  

  综上,从减轻企业负担和防止行政机关随意无理检查相对人进而加重其负担来说,上述规定值得肯定。但是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那些可能带来较大风险的部门适用这些规定是否妥当。比如,食品安全是个高风险的领域,{8}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每年对一个单位只能检查一次,是否能确保食品安全就很令人怀疑。这就如同行政机关创设的食品免检制度,它虽然有减轻企业负担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但也有导致食品安全面临巨大风险的可能。{9}在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政府经常遭受社会指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面临巨大的压力,取消了这一制度。此项制度的设计确有值得检讨之处。


  

  另外,地方人大常委会立法限制行政权力的规定,可能架空了国家法律设立检查制度时赋予行政机关较大裁量权以应对风险的立法初衷,使得企业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检查,从而增加了不安全的风险。在这个意义上说,地方立法机关在对行政权力设立相关制约制度时,不能导致行政权力失去能动性和活力,进而无法制约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无法防范社会存在的各种风险。这说明,地方立法者在行使立法权时不能只考虑其一,不顾及其他。


  

  还需指出的是,这一规定涉及中央和地方对行政权的配置问题,就行政组织本身,如今中央政府会将权力下放给地方政府,一方面回应了公众对福利要求的多样化问题,另一方面也回应了社会保障事务多数面向基层公众,地方政府执行起来更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10}但中央对地方的放权不等于地方可以随意限制或剥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裁量权。


  

  可见,在风险频发时代承担服务民生重任迫使我们不得不对公法进行思索,我们的社会管理需要怎样的公法,我们需要怎样的与时俱进的公法理念和措施。总结国内外经验教训,能动性权力制约观,既要一国公法确保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在保障民生、防范控制和治理风险方面发挥有效的作用,又要对其设定有效的权力监控体制和机制。构建和完善能动性公法规范体系,以能动的公法精神去立法、执法和司法,是我们今后要做的重要工作。


  

  四、能动的人权观


  

  民生既关注全体人民的民生,也关注公民个体的民生。狭义的民生权利主要包括受教育权、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弱势群体保障权、健康安全权和环境权(包括环境安全安宁权)等。能动的人权就是指不能仅仅以宪法法律规定的有限权利来理解人权,人权处于动态变化当中,即使宪法法律没有规定,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在某种情况下,都应该用人权精神去加以保障。


  

  就宪法来说,能动的人权观不仅重视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的重要性,还要注重宪法中非权利条款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如宪法基本原则、宪法政策、宪法权力和宪法义务,都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11}


  

  能动的人权观早已获得承认,甚至以消极人权观为典范的美国也不例外。在美国,“由于宪法保护的权利在本质上是‘消极的’……美国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给个人提供特权或福利,一般来说,法院也就不必考虑可否要求立法机关颁布法律或划拨经费为个人提供福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在事实上已形成了这样一种肯定性救济手段”。{12}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间的区别在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得到严格的刚性维护。{13}在适用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时,法院认为,政府可能有责任承担某些由国家给个人提供关心和福利的责任。在扬伯格诉罗密欧案中,{14}法院认为,宪法给政府施加了一项义务:给某个智力残疾的人提供服务和关怀,将其强制性地送到某国家机构。{15}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16}法院也主张在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间划一条界限。法院认为:“分离的教育设施是内在的不平等的,因此要求或者允许学校种族隔离的做法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要求的“平等的法律保护”。法院命令取消种族歧视,在这样做的时候,发现学校具有某种“积极的义务采取某些必要的措施,实行某些统一的制度,以彻底消灭种族歧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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