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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事调查取证合作机制之构建

  

  四、协助刑事调查取证效力之强化建议


  

  (一)协助调查取证的形式补强


  

  依《南京协议》8条第2项之规定,“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如两岸各自证据规则中对询问证人时的权利宣告及证人具结等要求,出具文书证据时的书面宣示,以及各自诉讼程序中相关的禁止性要求,等等。为保障协助调查取证所得证据的适格性,请求方如有形式之特别要求,可在请求书中注记,以便对方了解并配合执行。实践中还可考虑如下补强形式:


  

  1.被请求方检察官的介入。尤其是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请求大陆相关机关取得言词证据与协助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取证方式,除两岸检察系统本身联系管道的场合外,警政系统联系管道产生的相关调查取证请求,公安机关可告知相关管辖检察机关派员旁听讯(询)问,或临场监督搜查、扣押活动。此补强形式概因台湾地区刑事证据规则对司法警察和检察官、法官的取证效力有明显差异。在证人无法出庭之情形下,大陆地区公安机关所制作之笔录仅以类推适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3},作为传闻证据禁止之例外,较易受到证据能力方面的质疑,检察官临场听讯(询)则有利于强化证据效力。另,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中搜索、扣押决定之权限归于法官,大陆地区归于侦查主体,其协助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取证方式的效力因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差异较大极可能不被采纳。而依大陆地区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职权,具有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监督之性质和排除非法证据之职责[6],此与台湾地区由法官基于客观立场进行司法制约的性质趋同,临场监督形式的证据能力适用可能性较高。


  

  2.请求方检察官的介入。此补强形式更容易实现证据在请求方法域内的适格性适用或转化,同时,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单纯通过委托调查取证的方式很难满足办案的需要,请求方司法人员更有介入之必要。《南京协议》5条所指的合作协查、侦办,除两岸分案办理之外,亦应含有人员跨境合作取证之义。虽然这方面还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也涉及到出入境政策的调整问题。不过,既然写进协议文本,就说明两岸事务主管部门在这方面已有高度的共识。只要实务部门积极推动,就可以使相关的出入境政策早日调整。此外,也可以通过需要具体的业务实践来推动。如结合两岸检察官的互访和业务交流,双方交流的内容可以包括正在协查的具体的案件及存在的问题,在取得共识和默契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吸收具体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参加此类交流活动,以间接实现办案人员越境协同取证的问题。还如,利用视讯系统的交流,直接参与或旁听讯(询)问过程,并以视讯资料形式进行证据转化等,实现请求方检察官的直接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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