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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冷战时代美国霸权与国际法的交互关系

  

  为防止强国滥用权力,早在四百多年前,国际法的奠基者们等就纷纷批评主权拥有者运用权力时违反国际法的做法。譬如,维多利亚在否认教皇与西班牙国王查理五世对世界统治的要求时,指出所有国家都是平等的,无论皇帝还是教皇都不是世界的主宰。教皇的权力仅限于其信仰范围,不能运用权力强迫其他异教徒改变信仰。真提利在其《战争法》中也曾着重论述主权权力如何限制在法律与道德之内,阐述战争应在何种情况下正当地开始、进行与结束。格老秀斯在上述两位先辈的基础上,全面地论述了西班牙海洋霸权的非法性,强调通商和航海是全人类的自由。[7]他还一再劝告世人“即使是最强有力的民族,也只是在一个法律社会中才感到安全。如果谁为了暂时的利益而违反法律,谁就是自我毁坏了自己未来的太平城堡。”[8]上述奠基者们的主张终于随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得以实现,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和约的签订结束了欧洲国家的主权者们无限制地滥用权力的混乱局面,使权力的使用合理地限定在一定的国际法律秩序范围内。


  

  然而,近代以来,因为国际法缺乏强制执行机制以确保国际法的遵守,国际社会试图通过国际法规则来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构想并没有取得显著的现实效果。[9]虽然,后威斯特法利亚秩序是建立在主权平等与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的基础上,但这只是满足了某些欧洲国家的特殊需求,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作用十分有限。随着欧洲列强在全球的扩张,在“文明国家”的标准下,殖民者否认亚洲、非洲、美洲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为其自身权力的滥用披上了“合法性”外衣。[10]两次世界大战后,试图以规则重构未来世界秩序的努力也屡遭挫折。冷战结束初期,国际法学者似乎看到了用规则来构建未来秩序的曙光,但随着美国在科索沃战争与伊拉克战争中的单边行动,使国际法规则再次受到权力的冲击。由此可见,权力与国际法相伴相生,始终影响国际法有效遵守的重要变量。


  

  二、当代国际法对权力的制约:禁止使用武力和两个例外的合法性分析


  

  在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后,人们开始反思国家权力滥用以及诉诸武力的现实危害,因此禁止使用武力是战后构建安全秩序的基石,成为《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宪章的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的指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行为;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2条第4款对此进一步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该条款是禁止使用武力的关键性条款,对于维护世界和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1]鉴于宪章的参与国的普遍性,因而禁止使用武力已经成为了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甚至成为强行法规范。如今绝对禁止武力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仅限于自卫权与安理会授权两个例外。[12]关于自卫权的使用,第51条规定成员国只有在受武力攻击时才能行使自卫权。关于武力攻击,宪章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因此使用武力的国家为使其行为合法化对该条进行扭曲性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战后几十年的单边武力行动都受到各国的普遍谴责,成员国明示或暗示表明严格限制使用武力的态度。此外,禁止使用武力的严格限制得到国际法院判例的进一步确认,如1986年的尼加拉瓜案,法院确认了《宪章》的初衷与成员国的普遍意见,认为自卫权的使用必须是正当与合理的,不能超过自卫的必要性与适度性。[13]关于安理会的授权,宪章第7章对此进行了深入的规定,根据宪章第39条,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对上述三种情况采取相应的办法。为此,第41条规定了安理会授权采取的非武力办法实施其决议。如果武力办法不足以解决,则根据42条采取必要的军事行动。为配合上述决定,43条规定了成员国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军队、过境权等。[14]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安理会授权下合法武力行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确认有“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存在。(2)必须用尽必要非武力办法。(3)成员国的行动必须在安理会的决议的指示下行动。毫无疑问,安理会授权已成为使用武力的重要合法性基础,是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当国际和平遇到严重威胁和破坏时,会员国依安理会决议采取武力行动是完全必要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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