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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面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必须从理念上纠正“重打击、轻保障”的倾向,并结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一)对于“三难”问题,2007年出台的《律师法》已经规定了相关解决措施,比如该法第3334条规定了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律师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等。但是由于《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加上实务部门对《律师法》某些规定有一定抵触情绪,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将《律师法》中的有关内容加以吸收,比如律师可以凭“三证”会见当事人,律师会见当事人不被监听(既不受技术监听,侦查人员也不能在场)等内容,使其在效力上更具备正当性,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执行。但是,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极少数案件可作例外处理,比如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恐怖犯罪案件以及重大受贿案件等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


  

  (二)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该条,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仅限于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西方国家,法律援助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英国的法律援助覆盖所有案件,美国的法律援助也包括大部分案件。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之被告为选任辩护人而申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17]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援助的范围就显得比较狭窄了。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扩大到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以及智障、精神病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也要放宽,同时国家应当加大法律援助的投入以保证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比《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更为严苛和不合理,很容易将辩护律师陷于被追诉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必要对第38条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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