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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2.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制度。缺乏经济保障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解决证人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许多国家和地区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6]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统一由法院承担,并且这笔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3.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保护证人不受打击报复,特别是不受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打击报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保障措施。为了保障证人不会因出庭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12条明确规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时,法院或检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机关派员于一定期间内随身保护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人身安全。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并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身体、住居所、工作之场所或为一定行为。”尽管我国也有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特别是缺乏对某些特殊案件(如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加以增补。


  

  4.建立初步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随着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日益多元化,不同程度地确立保障人权的制度已成为众多国家和地区的选择。证人拒绝作证特权作为一项旨在保护比事实真相的发现更为重要的利益的制度,已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普遍确认。如美国通过普通法和成文法确认的拒绝作证特权就包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夫妻之间的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特权、情报人员的身份保密特权、记者关于消息来源的特权、保守军事和政府秘密的特权、关于政府选举的特权等。[7]又如,在德国,法律允许部分人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如被告人的亲属,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姻亲以及订有婚约者,神职人员、医生、律师、税务咨询人员、议会成员等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8]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181条182条也规定了部分人基于是公务员、某种身份关系、身份与利害关系以及业务关系等享有拒绝作证特权。[9]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只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没有涉及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从人性关怀和人文精神的角度来看,维护家庭内部的亲情比查明事实真相更为重要,因此,应当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特权,明确规定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享有拒绝作证特权。另外,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已明确规定律师的保密义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加以明确规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不仅符合伦理人性,而且是对我国优秀司法传统的传承。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就提出了与拒绝作证特权相关的亲亲相隐主张。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10]《唐律》明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11]当然,我国封建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重罪不适用亲亲相隐的原则,如唐律规定缘坐之罪(除谋叛以上罪外,有造蓄蛊毒、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等),不适用亲亲相隐。[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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