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179条规定了简易程序。该程序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也应有相应的简化。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包括审判还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在我国还包括立案程序),因此如果仅仅将简易程序限定在庭审过程中,会导致简易程序改革的路越走越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扩大,在进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过程中,可以考虑增加处罚令程序,辩诉协商机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合并处理,即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后直接送交法院处理。这样可以大规模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但是需要特别指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公正和效率的关系。
简易程序的基础是普通程序,所以应当首先注重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正当化改革,只有建立在正当化基础上的简易程序才具有正当性。目前,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还不够充足,要防止简易程序损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一直以来,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就很难协调,但是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坚持公正优先,因为公正是法律的生命和灵魂,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公正受到损害,人权也会受到重大侵害。因此在刑事诉讼的改革中要坚守程序正义,保证公正的底线不被突破,同样在进行简易程序改革时也应当坚守公正的底线,在保障最低限度的正当性基础上进行简易程序的改革,笔者认为在进行简易程序改革时为了保证公平不受减损应当坚持以下底线: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也要符合“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据此规定,法庭上就只剩下审判人员和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法院代检察院宣读起诉书,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不仅是裁判者还兼任控诉方,审判中立性荡然无存。
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方组合中,裁判方处于三角形诉讼构造的顶端,控辩双方分别位于等腰三角形的底端。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体现了审判中立、超然的地位,更蕴含了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只有法官做到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做到地位平等、力量均衡,这个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才会稳定,在这个结构支撑下的诉讼过程才会具有正当性,只有诉讼程序具备正当性才能在最大限度内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在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当中应当保证诉讼结构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不仅要确保存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更要保证审判的超然中立和控辩的平等参与。具体说来,控方的阵营里存在着控诉机关(一般是检察院)和警察机关,而辩方则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审判方则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在简易程序中,无论如何简化程序,都不能使得诉讼的角色出现空缺,否则就不能称其为诉讼了,更遑论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在诉讼结构中,尤其要强调辩护人的作用,因为简易程序涉及被告人很多权利放弃[8]问题,需要有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辩护技能的律师帮助被告人解答和权衡,因此在诉讼的结构中辩护人的角色非常重要,失去了这个角色,会导致整个诉讼结构的变形。为了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角色缺失问题,以坚守诉讼结构的底线,笔者认为可以在审理法院中设立值班(常设)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