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要求被告人认罪,才能使刑事和解符合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实现意味着对犯罪人成功的改造,就是要使犯罪人真诚悔罪,由内心自发形成不再危害社会的意愿。悔罪不仅表明犯罪人对于自己施加给被害人的痛苦的真诚忏悔和愧疚,也表明犯罪人因为自身的犯罪行为承受了极大的心理痛苦。正是这种痛苦产生的心理强制力会促使他们不敢再以身试法,不愿再以身试法。反之,如果犯罪人没有表现出悔罪的态度和行为,那么对其的特殊预防便没有实现。因此,加害人的悔罪应成为刑事和解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追求。当然,从实际情况考虑,以悔罪作为刑事和解的前提尚缺可行性,其本身也缺乏客观的认定和评判机制。但是,至少也要将认罪作为刑事和解的一个必要条件,以认罪促进悔罪。相对于悔罪,认罪是对被告人最低的要求,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外部行为方式—一种口头的表达,一种形式上的悔过。如果加害人连认罪这一要求都加以拒绝的话,无疑表明他对自己曾经的所作所为丝毫不感到悔恨和愧疚,如果再给他一次危害社会的机会,我们怎么能保证他不会再次实施犯罪。就一般预防而言,犯罪人可以“花钱买刑”或者“以钱赎刑”,无异于给大众树立了一个坏榜样,让更多的人敢于犯罪、乐于犯罪。
最后,要求被告人认罪,才能使刑事和解符合民众的法感情。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民众“良心”中包含的朴素法感情,需要司法给予呵护。然而,不认罪的“刑事和解”无异于告诉大家:钱比法大,有钱能使鬼推磨,这些反法治反道德的行为和观念就在无形中得到了鼓励,对“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被害人沉冤得雪”和“加害人认罪伏法”等民众的法感情是极大的冲击和伤害,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和对道德的蔑视,从而增加了不和谐因素,给更多社会矛盾的爆发埋下了伏笔,刑事和解便丧失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从外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一般也都要求以加害人认罪求得被害人原谅并得到检察官或法官的确认为前提[4]。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明文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认罪。相信在不认罪就不确认刑事和解的导向下,今后就不会出现只赔偿不认罪的情况了—只赔偿不认罪不能得到宽恕,哪个犯罪人还愿去做这样的赔偿呢?
四、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
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问题也是理论和实务界长期关心和争论的一个焦点。对此,《专家意见稿》也未予以明示。在刑事和解试行伊始,多数观点认为“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7}。这一认识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使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所认可。近年,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在实践中有扩大的趋势,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8},甚至可以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9}。但更多的观点还是表示担心和怀疑,认为仍应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其原因更多的是出于对刑事和解范围扩大后带来的种种弊端的担心,如忽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如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将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会导致“以钱换刑”、“以钱买刑”等情况的出现,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罪大恶极、人身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适用刑事和解将会大大降低社会安全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