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和解应以认罪为前提
实践中,虽然有的犯罪人愿意提供赔偿,但其主观态度极其傲慢,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不屑一顾,拒绝向被害人认罪。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是否确认“刑事和解”并对犯罪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此,《专家意见稿》未予明示。我们认为,作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表示应被明确规定在刑事和解制度中。
首先,要求被告人认罪,才能使刑事和解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和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其中,“宽”包括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从宽处罚。只有当犯罪人以行动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时,才能以“宽”对待。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客观上有利于损失的弥补,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所破坏的秩序有所恢复,有时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但当犯罪人只拿钱不认罪甚至态度嚣张,置被害人的痛苦和伤害于不顾,大肆炫耀自己的经济实力,将赔偿视为对被害人的施舍时,其赔偿非但不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反而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仍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便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亵渎、误读和不当使用。
其次,要求被告人认罪,才能使刑事和解彰显其应有的恢复性司法这一现代理念。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重视被害人的诉求,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恢复和救助。问题是,是否只要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便意味着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就已经得到了恢复呢?显然不是。经济赔偿仅是恢复被害人权利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致损失的内心痛苦、由此产生的仇恨、对法律及社会的失望情绪、被阻滞和压抑的情感心理状态等,都需要得到足够的安慰和排解。正如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情景所展现的那样,“在当面会谈中,被害人讲述他的受害经历及因不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与伤害,犯罪人则解释他的所作所为以及行为的原因,并回答被害人的提问”{6},被害人正是需要通过这样一种渠道倾诉和排解自身的痛苦,以获得内心的重新安宁。此时,加害人的认罪无疑将分担和减轻被害人的痛苦,虽然加害人的认罪不一定是真心真意或心甘情愿的,但哪怕表面的良好态度至少能带给被害人一定的慰藉,在此基础上被害人才有可能考虑是否给予加害人以内心的谅解,由此达成的和解协议才可谓是真正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恢复,才不至于是迫于无奈或者完全为了经济利益而与被告人的交易。刑事和解中的加害人在实体上已经构成犯罪,是国家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么,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加害人而言,认罪便是其本分。如果在只赔钱不认罪的情况下确认刑事和解的效力,则会导致社会民众最为担心的“花钱买刑”的现象,社会公众怎么能相信司法、相信法律、相信正义?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非但没有得到恢复,反而受到了第二次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