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审理形式。非讼案件本身就以不公开审理、独任审理为原则,在特殊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也不例外,但部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可能具有一定的疑难复杂性,应当赋予法院根据案情变通的权利。同时,在非讼程序中法院要积极地运用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充分履行法院发现事实的职责。
商事纠纷特别程序应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但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也应当听取相对方的陈述。虽然原则上非讼案件并不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对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其理由是否充分等,则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而且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裁决的结果往往会涉及相对方的利益,例如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中,如果法院裁决支持股东的请求,则公司有积极配合股东查询的义务。再如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方面涉及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另一方面又直接影响到抵押人的财产利益。被要求负担义务的人必须有被听取陈述的权利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种情况下,应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7.审理商事纠纷非讼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错适用诉讼和非讼程序法理。为了满足不同案件或者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对不同程序价值的追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即诉讼案件非讼化——为迅捷经济地解决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引入非讼法理;或非讼事件诉讼化——运用诉讼法理赋予非讼事件当事人程序上的保障。[4]这并不是否认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审理程序的原则性区别,而是对两种程序法理的灵活运用。比如在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案件中,如果公司对股东权的存在提出异议,则在案件整体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前提下,需要先运用诉讼程序法理中的处分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审理等原则审理解决股东权确权问题,再运用非讼程序法理迅速解决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争议很大,并且都举出了足以抗衡的表面证据,那么案件的诉讼性质突显,非讼性质退居次要地位,此时,就需要终结非讼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法院应当终结非讼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8.规定商事纠纷非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部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没有财产标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适用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要收取案件受理费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明确规定,以免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由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
特殊商事纠纷种类较为复杂,各类纠纷之间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每种纠纷对于程序设计的要求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例如,有的纠纷可以完全书面审理,有的则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有的纠纷可以一审终审,有的则要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机会。因此,每一种纠纷所对应的特殊程序都需要具体加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专章规定,就是对于其中程序共性的归纳总结,是对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总则性规定,而对于每一种纠纷需要适用的具体程序则可以由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总则性规定确定了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则,又存在充分的解释空间,可以由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需要援引该程序规定,并可以根据特定种类纠纷的特殊需要完成具体的程序设计。这样更符合实际需要,立法成本上也更加经济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