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本案,我们来考虑另外两种情形:第一,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如上协议,但是原告在没有向案外人汤臣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之际要求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可以?笔者认为可以。原因在于该协议是三方协议,案外人同意债务的转让即放弃了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起诉,德盛公司已经完全取得了票据的对价,因此其已经丧失了关于票据对价给付的抗辩事由,无须考虑原告金桥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价款。第二,案外人汤臣公司并没有签署该协议,没有成为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此时对价给付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此时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原告金桥公司对于案外人汤臣公司相应价款的给付。只有其按照协议给付完相应价款,其才有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只有案外人汤臣公司获得该笔价款才丧失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追索权。
四、举证责任问题
就合同法而言,一般由主张合同权利的债权人证明对价已经支付。但在票据法中,法律推定对价已经支付,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对价尚未支付。该举证责任对于司法实践而言,除非票据债务人提出对价给付的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而应推定持票人是合法获得该票据,如果满足正当持票人的其他条件就应该享有票据权利。这不仅是票据无因性的要求,更是商事活动中资金高速流转的需要。
综上所述,本案中号码为CM/02 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且被告德盛公司也已经取得票据对价。原告金桥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简介】
陆燕,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郁双爽,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郑孟壮:“论票据对价”,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于永芹:“试析我国票据对价制度”,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姜玉梅、李晓冉:“票据对价制度本土化问题研究”,载《财会月刊(理论)》200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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