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成文法有关票据对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英国汇票法第27条(对价和支付对价的持票人)。该条规定:(1)汇票有价值的对价可以是:(a)任何可以构成合同对价的对价;(b)一项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对于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该债务视为有价值的对价。[5]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a)款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得到了对价的支持:(1)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让对方履行承诺,则在承诺已经履行的程度内,票据得到了相应的对价支持;(2)如果票据受让人在票据上取得担保权利,则票据得到了对价的支持,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担保权利除外;(3)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清偿或者担保一个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4)以票据交换另外一份票据;(5)以票据作为交换,让取得票据的人向第三人承担一项不可撤销的义务。
从以上英美两国成文法条的表述来看,美国有关于票据对价的形式问题规定得更为详尽。而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票据对价形式的选择过于宽泛地规定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参考英美法的规定,从而确定票据对价的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对案外人汤臣公司债务的代为履行义务,按照英美法有关票据对价形式的规定,是可以作为票据对价的。
(二)对“相对应”的理解。
关于“相对应的”对价,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价的金额或者价值必须与票据金额完全相等;[6]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价是否为相对应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即使给付的对价与票据金额差距甚远,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认为是相对应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对价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无须与票据金额完全一致,但是其客观价值必须与票据金额相当。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尽管公平合理,但是并不利于商事活动中票据的流转,与票据制度的价值取向有所违背。第二种观点上文已有分析,与我国民法中等价有偿原则不相符,因此在理解“相对应”时并不能照搬英美法中的观点,必须放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加以考虑。
从语言表述上来看,“相对应的”对价强调的是相对而非绝对的相等;从实际操作上来看,票据的贴现业务支付的一定是低于票据金额的对价,尤其在急用资金之际,如果将“相对应的”对价定义为绝对相等,那票据的流通功能就会完全丧失。但是“相对应的”对价我们也必须恪守客观相当的观点,不能让对价与票据金额偏离过大。于永芹先生认为可以将“相当”的标准量化,即“我们票据立法首先应明确规定给付客观价值不足票据金额二分之一代价者,均为给付不相当对价,以制止显属非等价取得票据的情况;达到二分之一以上而不足等值者,由法官在法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裁决其属给付对价或给付不相当对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