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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类推解释如何得以进行

  

  但是,这种从法律体系上考查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妥当,因为这种结论没有从历史的角度考查”事实婚姻“,在法律制度中的意义。一般而言,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实际婚姻状况。我国自古在婚姻制度上,遵父母之命,采媒妁之言,没有结婚登记,只需举行一定结婚仪式,即确立了是夫妻关系。虽然建国以来,于1950年颁布实施的旧《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但是对于事实婚姻,国家仍然承认其效力,将其与登记婚姻同等对待。亦即,成立重婚罪包括四种情况:①”登记婚姻“+”登记婚姻“;②”登记婚姻“+”事实婚姻“;③”事实婚姻“+”登记婚姻“;④”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但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是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认定所谓”事实婚姻“的分水岭,《条例》实施之前事实婚姻仍为国家承认、保护,而《条例》实施之后的所谓的”事实婚姻“,国家不承认其效力,确认其是非法同居关系。这一点对于解释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只有建立登记婚姻的,才是”有配偶“,在事实婚姻中,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都不是对方的配偶。因此,涉嫌成立重婚罪的只有两种情况,①”登记婚姻“+”登记婚姻“、②”登记婚姻“+”事实婚姻“。就①成立重婚罪无需赘言,而②则需考查重婚罪的规范目的方能得出结论。


  

  在重婚罪的规范目的上,主要有两种观点,重婚罪的客体是国家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12]。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重婚罪的客体是重婚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即重婚行为所涉及的婚姻关系中无辜的一方的人身权利[13]。按照第一种观点,重婚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按照第二种观点,重婚罪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中受害方的一夫一妻制的配偶权。无论采取哪种观点,②都成立重婚罪。


  

  对于”未领取结婚证,三人同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孩子的“,按照第一种观点,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进而将”有配偶“解释为事实婚姻中的男女也是彼此的配偶,而同时举行婚礼形成两个事实婚姻的,也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成立重婚罪。例如吴学斌教授指出,事实上,无论前后是两个事实婚姻,还是其中之一的是事实婚姻,都在实质上是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一种挑衅和违反,同时也与社会公认的正义与公平价值相冲突。《刑法》第258条的”有配偶“,当然包括事实婚姻上的配偶[14]。


  

  但是这一结论并不正确。因为将问题案例与基准案例相比,存在的惟一相同点在于:它们都侵犯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除此之外,存在太多的不同点:在基准案例中,存在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前一个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登记婚姻(但是1994年新《婚姻登记条例》生效之前的事实婚姻也受保护),后一个无论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而在问题案例中,两个所谓的事实婚姻都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登记婚姻中的重婚者的配偶才能成为重婚案中的自诉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控诉重婚罪的职权,而在问题案例中,同时举行婚礼的一男二女中无人具备自诉人的资格;在基准案例中,重婚行为侵犯了合法婚姻关系中受害方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配偶权,而在问题案例中,三人都是”受益人“,而非一夫一妻制度下配偶权被侵犯的受害人。而且一旦承认问题案例成立重婚罪,那么就必须放弃所有从法律体系上、语义上得出的关于”有配偶“、”结婚“、”事实婚姻“等的基本含义。不同点如此之多、如此重要以至于难以得出问题案例成立重婚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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