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人性尊严并不是具体的宪法规范,也不是具体的私法规范(《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严格来说,这几条中的“人格尊严”(dignity of personality或personal dignity)并非“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结合其他规定,可以认为,它主要是在人格的较狭意义上对“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反面表述。和人格尊严的突出的个体意义相比,人性尊严还强调了整体人类尊严。《宪法》第33条还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认为此条具有保障人性尊严的意义,毋宁说它只是一种并非具有明确和具体规范意义的宣言,人性尊严尚不能以此条为规范依据而成为一切基本权利和私法权利的核心价值和最高原则。)。但无疑,“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36]35所以一般不会否认它属于客观法秩序的范畴。根据人性尊严原则,人的主体性受到绝对的保护,在权利行使的正当范围内得以自律自决而不被操纵,不容许被当做客体被物化或商品化。但是,在基因技术条件下,“主体客体化”现象的强化又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因而法律规范的合理应对是国家必须的行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和《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等文件中,多次申明在基因科技研究中人性尊严之维护的国家责任(如《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0条宣称:“任何关于人类基因组的研究或研究之应用,尤其是在生物学、基因学和医学领域方面,都不应该超越对于人权、基本自由、个人尊严以及某些情况下的群体尊严之尊重。”UNESCO,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Ge-nome and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available at ht-tp://www.unesco.org.)。国家提供有效的法律供给——基因权法律规范的建构,是确保人性尊严实现的制度基础。当然,在没有基因权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若以具有“完整生命之潜能”为标准来看待人类基因,则也可以进行特殊的保护。比如,在立法技术上将人类基因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在司法个案中采取利益衡量的策略,也可以提供法律上的保护。然而,当基因权作为积极的可行使的主动权利时,主体就能够更好地自我决定、自我实现,以维护和实现人性尊严这一客观法秩序。
人性尊严是一切权利的阐释依据和依归。当现代科技将人类基因操弄于股掌而可能颠覆人性尊严价值之时,建构一个具有合理边界的基因权,则可以在法秩序中积极抵御这样的颠覆。一切伦理的、观念的宣示和承诺,都必须得到规范的建构,才能具有执行力,才能真正有益于人性尊严的实现。作为主观权利的基因权,正是从人性尊严出发而获得深厚的道德基础,并因最终走向人性尊严而实现正当的规范价值。
(二)人格利益之维护
维护人格利益是基因权的核心法律价值。
在维护人性尊严的主旨下,基因权,不管是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等典型人格权,还是基因公开权等非典型人格权,都以人格利益之维护为其核心价值目标。基因权中的典型人格权的这一价值无需多说,争议主要在于基因公开权。
基因人格上的财产诉求并非都能够得到赞成,而通常认为人格商品化利用将会导致人格异化。不过,如果真正面对生活事实,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人格其实也抽象地内涵着财产的意义,基因人格权也同样如此。Madhavi Sunder认为,对人自身的权利的主张必然导致财产诉求,(正如Radin所指出的)财产是人格之充分完整的本质部分,我们不应过分担心人格上的新的财产权的出现,而毋宁从视其为人格之主张开始。[37]164这就是说,人格上的财产权依然是人格的一部分。斯蒂芬·芒泽把人格权分为不可放弃的权利、经一定限制条件可以放弃的权利以及依权利人选择可以放弃的权利,随着权利保护的重要性的减弱,其人格的可放弃性就会增强。[38]41-42当法律允许某项基因人格利益可以交易的时候,就是作为人格权的基因公开权的财产意义的现实化。正如学者所说,尽管人格特质经常有一个商业价值,并能有效地作为商品而流通,但它们不能被认为是纯粹的经济利益。[6]368-369其实,基因作为人格财产,基因公开权作为人格的财产性利用的权利,只是在抽象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如前所论——“视为财产”。在法律技术上,“将抽象意义上的财产视为人格的本身而非异己的存在,是对人性的正视和对事实的尊重,体现了法律的坦诚。就人格所包含的独立、自由、平等、安全、尊严等要素,人们可以先验地感知它们的存在;而人格中的财产要素,虽未由法律明确阐明,也未被学理上予以足够重视,但仍然是可以被感知和考证的。承认人格中的财产因素,并不是民法异化,更不是人格的异化,而正是展现了人格本来的样貌,真正体现了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