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因缺乏依据而显得并不科学,少数国家生刑期限的提高也仅具有“相对性”,对于我国并不具有可借鉴性,更何况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本身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同时,对比国外的相关规定,我们不能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更无法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论断。我们不应该将生刑实际执行中“过轻”的问题,作为质疑我国刑事立法有关有期徒刑期限规定合理性的依据。限制或废除死刑固然象征着社会的进步,但是,我们如果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就相当于在增加善的同时增加一种性质相当甚至更严重的恶。当在社会发展中进一步时却又退了一步,可能意味着实际并没有进步,甚至有时还可能是一种倒退。在当今社会,死刑的限制或废除根本不需要刻意地去寻找替代刑,也根本没有必要提高实际已经不轻的生刑的期限。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对自由的珍视,只要我们依据现行的刑法规定,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并严格执法,生刑完全可以起到与死刑一样的威慑效果,而这才应该是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应然路径。
【作者简介】
刘宪权,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由于本文的论述主要针对理论界一直存在着的“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而其中被学者用以比较的“生刑”即有期徒刑,因此,本文所论述的“生刑”特指有期徒刑,不包含无期徒刑、拘役等其他剥夺自由刑。
参见陈兴良:《刑罚结构亟待调整:限制死刑加重生刑》,《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李希慧:《论死刑的替代措施—以我国刑法立法为基点》,《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赵秉志:《中国死刑替代措施要论》,《学术交流》2008年第9期;马长生、许文辉:《死刑限制视角下的有期徒刑上限提高论—兼论我国重刑体系的冲突及衔接》,《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参见《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第26页、第27页;《蒙古国刑法典》,徐留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陈忠林:《意大利
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第267页;《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马建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5页。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荷兰刑法典》第10条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为连续15年,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20年(参见《荷兰刑法典》,于志刚、龚馨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德国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刑15年,最低1个月(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丹麦刑法典》第33条第1款规定:“监禁刑分为终生刑和固定期限监禁,固定期限监禁为7日至16年。”(参见《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谢望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冰岛刑法典》第34条规定:“监禁包括终身监禁与30日至16年的有期监禁。除非法律另有明确的规定,监禁均是指有期监禁。”(参见《冰岛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芬兰刑法典》第2章第2条第1款规定:“监禁可分为有期监禁和终身监禁。有期监禁的刑期为14日至12年,按照第7章的规定判处并罚时,最高刑为15年。”(参见《芬兰刑法典》,于志刚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瑞典刑法典》第26章第1条规定:“根据对犯罪的规定,监禁分为固定期限监禁和终身监禁。监禁的固定期限不超过10年,不少于14天。”(参见《瑞典刑法典》,陈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参见《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227页。
同前注,张明楷译书,第36~96页。
1.谋杀罪一死刑,或者40~80年监狱监禁;2.重罪一特级重罪:6~30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30~60年监狱监禁;一级重罪:4~15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15~30年监狱监禁;二级重罪:3~7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15~~30年监狱监禁;三级重罪:2~5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7~14年监狱监禁;四级重罪:1~3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3~6年监狱监禁。同前注④,储槐植书,第6页。
本文中的“原《
刑法》”特指《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
刑法》,与此相对应,“现行《
刑法》”则指《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
刑法》。由于“生刑过轻”的观点是针对《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
刑法》规定提出的,因而本文主要针对原《
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现行《
刑法》可能适用有期徒刑15年上限的罪名总计有158个(新增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情节严重的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美国绝大多数州的
刑法也以1年监禁作为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澳大利亚规定应处2年以上监禁的犯罪为重罪;《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7条规定,重罪是指应当科处终身自由或3年以上自由刑的故意行为;轻罪是指所有其他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西班牙刑法典》第33条规定,重罪与较重罪的界限是3年徒刑。
参见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18年犯罪白书》,国立印刷局2006年版,第38页;转引自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版,第1320页。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4年版,第1054页。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5年版,第1065页。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6年版,第988页。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7年版,第1065页。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8年版,第1106页。
参见《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 http: //www. court. gov. cn/qwfb/sfsi/201002/t20100221-1409htm, 2010年10月5日访问。
参见《2009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 http: //www. court. gov. cn/qwfb/sfsj/201004/t20100408-3854.htm, 2010年10月5日访问。
参见《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
http://www>. court. gov. cn/qwfb/sfsj/201103/P020110324592221471083. xls, 2011年7月19日访问
同前注,张明楷文。
吴宗宪、陈志海:《监狱拥挤状况与对策》,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1995 -1996年度调研文集》,第157页。
See Correctional Statistics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 2000,http://www. apcca. org/stats/2000/APCCA%20Statistics%202000. htm,last visit on Nov. 11,2010.
参见吴锐安、刘守芬:《澳门与内地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10期。
参见张其亮、陈红英:《对减刑制度适用问题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0年第2期。
转引自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376页。
据统计,1995年至2000年间服刑罪犯的减刑率分别为21.35%、20.92%、21.72%、23.18%、24.79%、25.39%。参见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
参见汉斯一海因里希·耶赛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载《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第23页、第26页。
《德国刑法典》第49条“特别之法定减刑事由”规定:“1.法律规定或许可依本条减刑的,适用下列各项规定:(1)终身自由刑由3年以上自由刑代替;(2)针对有期徒刑最高刑可判处最高刑的3/4。该标准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日金额的最高额的确定;(3)被提高了的最低自由刑。在最低自由刑为10年或5年的情形下,减至2年,在最低自由刑为3年或2年的情形下,减至6个月,在最低自由刑为1年的情形下,减至3个月,在其他情形下减至法定最低刑。2.法院可依据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法律酌定减刑的,可将刑罚减至法定最低刑,或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冯卫国:《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
张明楷:《日本
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同前注,陈忠林书,第266页。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终身剥夺自由刑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第105条)、侵害国务活动家和社会活动家的生命罪(第277条)、侵害审判人员或调查人员的生命罪(第295条)、侵害护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罪(第317条)、种族灭绝罪(第357条)。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2~~177页。
1999年6月,俄罗斯总统签署了将所有的死刑或改为终身监禁,或减为25年监禁。这样,俄罗斯已经成为一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同前注,黄道秀译书,第27页。
参见H Q·库兹涅佐娃、H M佳日科娃:《俄罗斯
刑法教程》,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7页。
《苏俄刑法典》第24条规定:“剥夺自由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以上10年以下,对于苏联立法和本法典规定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引起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和特别危险的累犯,规定为不超过15年。”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6页。
王新:《俄罗斯
刑法中的剥夺自由刑》,《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有学者认为,1992年修订的《俄罗斯刑法典》中,挂死刑的罪共16个(不含挂死刑的军职罪)。新《刑法典》第59条和分则的规定,挂死刑的只有5个罪名。因此在新刑法典规定死刑、终身剥夺自由只能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延长剥夺自由的上限显然是为了填补大幅度缩小死刑适用范围而产生的空白。”参见薛瑞麟:《俄罗斯
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4页。
参见谢望原:《西班牙刑法制度与刑罚改革》,《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期。
参见薛瑞麟:《苏联东欧刑罚体系中的剥夺自由刑》,《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1期;罗吉·胡德、卡洛琳·霍伊尔:《死刑的全球考察》第4版,曾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4页。
同前注,张明楷书,第379~~380页。
参见大谷实:《日本最近的刑事立法》,黎宏译,http: //www. criminallawbnu. cn/criminal/info/showpage. asp? ProgramID =&pkID= 8430&keyword= %C8%D5 %B1%BE,2010年11月13日访问。
同前注。
参见周东平、薛夷风:《日本
刑法有期刑上限的提高及对我国的启示》,《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