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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比较探析

  

  西班牙于1928年废除终身监禁,并于1978年废除死刑,此后有期徒刑便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现行《西班牙刑法典》于1983年进行了修订,有期徒刑在此次修订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体而言,修改前的《西班牙刑法典》第46条规定了单纯禁闭,其刑期在12年零1天到20年之间;第30条规定了重监禁,刑期在6年零1天到12年之间;同时还规定了刑期在1天到6个月之间的重拘禁及刑期在1天到30天的单纯拘禁。[42]但是,修改后的《西班牙刑法典》第35条在有期徒刑的刑罚分类方面作了很大变革,即该法的有期徒刑只包括监禁刑与周末监禁。其中,监禁刑最低为6个月,最高为20年。然而,在加重处罚或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监禁刑最高可达25年,而对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谋杀、恐怖主义行为以及种族灭绝,最高则可判处30年监禁。通过对比可见,修改后的《西班牙刑法典》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有期徒刑期限。


  

  在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存续时期,其于1990年废除了所有罪名的死刑,由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因而其所规定剥夺自由刑就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这种剥夺自由刑的上限为15年,下限为3个月。由于该种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而死刑只适用于特别严重的罪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一个罪行判处死刑显得过重,而判处15年剥夺自由刑又似乎显得过轻。为弥补这一缺陷,立法者于1973年对原刑法典作了如下修改:当法院在认为15年以上2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才足以达到刑罚目的时,许可判处15年以上剥夺自由;国家元首亦可以通过特赦程序,把死刑易科为剥夺自由,其刑期可依被判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个人情况酌量裁定之。[43]由此,《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将有期徒刑期限由原来的15年提高到25年。


  

  由上可见,笔者认为,上述国家或地区之所以在废除死刑后提高了有期徒刑期限,主要是因为他们并没有规定无期徒刑,而当有期徒刑成为最高刑时,就有提高其期限的必要和空间了。这是因为,各个国家的刑法一般是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尺并设置相应的刑罚,而原本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在废除死刑后,由于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因而只能适用有期徒刑,但为了保持犯罪与刑罚阶梯的连续性,实现罪刑相适应,就必须提高废除死刑后原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或者是将所有配置有期徒刑的犯罪逐一降低有期徒刑期限,其中最简便、最经济的做法当然是前者。由此可见,上述国家提高有期徒刑期限并非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主要还是为了弥补在没有规定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因废除死刑所可能出现的空白。就此而言,限制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影响,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三)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国家的情况分析


  

  除了上述两类国家外,还存在虽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的国家,最为典型的是日本。


  

  日本自1907年制定刑法典,该法规定有期惩役与禁锢期限均为单罪15年;再犯加重或者并合罪不超过20年;死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上限为15年。2004年12月日本公布了《修改刑法等部分的法律案》(法律156号),此次修订将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5年提高到20年;将再犯加重和合并罪有期惩役与禁锢期限,由20年提高到30年;将死刑、无期惩役与禁锢减为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5年提高到30年。[44]对此,有学者就认为日本虽未废除死刑,但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为此日本才提高生刑期限。


  

  笔者认为,尽管日本也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但是,其有期徒刑期限的提高似乎与这一政策并无关联。具体理由是:


  

  其一,近年来,日本杀人、抢劫、强奸之类的重大凶恶案件增加趋势明显,治安形势急剧恶化。杀人案件从1994年的1279件上升到2003年的1452件,上升了13.5%;盗窃案件为2235844件,增加了43%;强制猥亵案件为10029件,实际上增加了180%;强奸案件为2472件,增加了53%;一般刑事犯罪的数量为2790136件,增加了56%。而从日本当时所处的犯罪局势来看,其自由刑幅度以及量刑还很轻,在种类以及数量上有违国民有关刑罚的正义观念,会使国民对刑罚制度产生不信任感,难以形成抑制犯罪的规范意识。[45]可见,日本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与其特殊时期的犯罪局势不无关联,而与其严格限制死刑似乎没有直接的联系。


  

  其二,“从日本1907年制定刑法典到现在,国民的人均寿命大幅度提高,如果仍然维持原来的期限,则不符合国民对刑罚的规范意识。”[46]根据日本第3次和第19次“完全生命表”的资料,同期日本人的国民人均寿命已从1907年的男性平均约44.25岁、女性约44.73岁,大幅度地提高为2002年的男性平均约78.32岁、女性约85.23岁,即日本男女人口的平均寿命分别延长了1.77倍和1.9倍。可见,在20世纪初,相对于国民人均寿命的短暂而言,其有期惩役刑和有期监禁刑的法定刑上限20年,是接近当时国民人均寿命的物理界限的。[47]但从修改时国民人均寿命来看,如果仍然以15年或20年作为有期徒刑上限则显然偏低。可见,日本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与国民人均寿命的提高有着密切的联系,从中似乎也很难看到与其严格限制死刑有多大的关联。


  

  其三,目前的有期徒刑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而言,若处以最高15年或20年的有期徒刑显得过短,而处以无期徒刑又过重,出现了罪刑难相适应的尴尬局面,因而需要通过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就此而言,日本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主要是为了解决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衔接问题,而并非是为了贯彻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


  

  由此可见,日本生刑期限的提高具有其鲜明的本土适用性,似乎对我国并不具有可借鉴性。我们如果不仔细考究其提高生刑期限之原因而只看其生刑期限提高之结果,就得出生刑期限的提高与限制死刑之间存在必然的关系,那显然是片面的。


  

  综上分析,无论考察已经废除死刑且生刑期限高于我国的国家的情状,还是探究虽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的国家之状况,我们均无法得出一个国家的死刑限制或废除和生刑期限提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论断。就此而言,笔者认为,限制或废除死刑并不一定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才能实现,提高生刑期限也不一定以限制或废除死刑为前提。如果我们简单地从现象推论,而完全忽视挖掘其深层的原因,势必无法得出科学且令人信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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