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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比较探析

  

  日本于2004年修改刑法,提高了部分侵犯人身犯罪的法定刑,包括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准强奸罪、强奸致死伤罪、杀人罪、伤害罪、伤害致死罪、危险驾驶致伤罪的法定刑。具体而言,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由原来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提高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惩役”;强奸罪、准强奸罪由原来的“2年以上有期惩役”提高为“3年以上有期惩役”;强奸致死伤罪由原来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提高到“无期或者5年以上惩役”;杀人罪由原来的“死刑、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提高到“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惩役”;伤害罪由原来的“10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伤害致死罪由原来的“2年以上有期惩役”提高到“3年以上有期惩役”;危险驾驶致伤罪由“10年以下惩役”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特别刑法中的有组织杀人罪由原来的“惩役5~15年及死刑、无期刑”提高到“惩役6~~~20年及死刑、无期刑”;加重伤害、常习性伤害罪由原来的“惩役1~10年”提高到“惩役1~15年”。


  

  通过上述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其一,德、日所提高的有期徒刑刑期犯罪的原本法定刑就偏轻,即使提高后的有期徒刑上限一般也仅为10年或者15年,极少数达到20年。而这与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上限15年的期限相比,提高的幅度其实并不很大,由此就不能得出我国“生刑过轻”的结论。其二,德、日所提高的有期徒刑期限之犯罪,多集中于放火罪、性犯罪、杀人犯罪和伤害犯罪等严重侵害人身或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反观我国,《刑法》对同类性质的犯罪均配置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法定刑,即使与德、日提高后的有期徒刑期限相比,我国刑罚的严厉程度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因而并不存在提高我国有期徒刑期限的必要。由此可见,对于德、日刑法原本较轻的法定刑,以及所提高的是严重侵害人身或公共安全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而言,其提高有期徒刑期限的做法仅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可借鉴性,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我国为限制或废除死刑而提高有期徒刑期限的理由。


  

  (二)德、日量刑轻缓化所体现的“相对性”


  

  德、日刑法虽然提高了部分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但由于其大力倡导量刑轻缓化并具体体现在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因而可以使得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仍处于较低状态,也可由此避免因提高有期徒刑期限所可能导致的弊端。


  

  德国的量刑轻缓化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体现为刑法总则中对特别减轻处罚事由的规定。《德国刑法典》总则第49条规定了特别减轻处罚事由,但没有规定特别加重处罚事由。[29]在分则具体罪名中,对于有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处罚事由的,则采用加重或者减轻的犯罪构成,并规定了明确、独立的法定刑。由此,当法官遇到分则规定的特别加重事由的时候,需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量刑。而遇到特别减轻处罚事由的时候,如果分则有规定,则按照分则的规定;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但符合总则所规定的减轻事由的,则必须按照总则有关减轻处罚幅度的规定,对该罪在法定刑基础上进行“减轻”的修正。上述规定无疑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对特别加重处罚事由适用的“随意性”。与此同时,总则关于特别减轻处罚的规定,也为法官提供了更多选择适当量刑幅度的机会,使宣告刑处于法定刑较低幅度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此体现了量刑的轻缓化倾向。其二,体现为大幅度适用缓刑制度。《德国刑法典》第57条第2款规定,对于已经执行刑期一半的有期徒刑的余刑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虽然1998年《第六部刑法改革法》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的期限,中长期有期徒刑明显增加,但是据资料统计,自由刑虽然占德国所有判决的19%,但其中69%被宣告缓刑,而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中,也仅有约28%被撤销缓刑,重新实际执行自由刑。如此大幅度地适用缓刑制度,无疑也体现了德国的量刑轻缓化倾向。


  

  日本的量刑轻缓化亦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体现在“酌定减轻处罚制度”中。[30]《日本刑法典》第66条规定:“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可以减轻刑罚。”第67条规定:“即使在法律上无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时,也可以酌量减轻。”日本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由于适用条件宽松,法官酌定减轻权力较大,所以普遍应用于量刑实践中。虽然,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也规定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由于我国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严格程序限制,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极少,因而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不可与日本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同日而语。其二,体现在缓刑的广泛适用中。为了促进量刑的轻缓化,日本大范围地规定和适用缓刑制度。《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对于被宣告3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50万元以下罚金的人,或者以前虽然被判处过监禁但经缓刑的人,被判处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监禁的,具有应当特别斟酌的情节的,均可以适用缓刑。[31]第68条规定:“有期惩役或禁锢应予减轻时,将其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可减去二分之一。”基于上述缓刑和法定减刑方法,“2004年日本将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由‘无期或者7年以上惩役’改为‘无期或者6年以上惩役’,就是为了使缓刑适用成为可能。即使提高了许多犯罪的法定刑(如杀人罪、有组织的杀人罪、伤害致死罪、强奸致死伤罪等),但法定最低刑都在6年以下(含6年),也是考虑到适用缓刑的可能性。”[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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