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标准。在行为人所抢财物数额并不巨大或者根本没有抢到财物时,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就只能按一般抢劫罪进行处理,而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也就更不存在未遂犯的问题了。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未抢到财物或抢到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其错误在于简单套用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布的《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该《盗窃解释》第一条规定:”(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实际上这两款规定是针对盗窃罪成立而言的,即窃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即使是未遂,也构成盗窃罪。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抢劫目标的,即使未遂也能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原因是:第一,《盗窃解释》是针对犯罪成立问题,规定了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而我们要研究的是抢劫罪成立后行为是否构成加重犯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前者属于基本问题范畴,后者则是对基本问题的更进一步的要求和探讨。既然《解释》明确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情节,就应以盗窃数额巨大为认定标准来确定抢劫行为人是否符合”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情节。第二,在上述第一种观点中,”数额巨大“既是一般情况下抢劫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又是特殊情况下未抢到财物或者抢到财物未达到巨大的认定标准,显然自相矛盾。所以,只要是行为人不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不应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
【作者简介】
范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9级刑法学研究生,曾就职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
【注释】
谢彤:《关于抢劫罪既未遂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丛》,2003年12月第六期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5页。
徐琛:《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崔丽:《论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第1期。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参见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参见崔丽《论加重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载《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第1期。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2页。
龚培华、肖中华:《刑罚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