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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既未遂标准

  

  (二)盗窃罪规定对抢劫数额巨大既未遂的影响。由于2000年《解释》第四条中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因此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理论界,之所以对“抢劫数额巨大”的既未遂的认定出现很大差异,很大程度上都是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该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由于盗窃数额是普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遂的情况下,由于犯罪数额不能确定,一般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责任。但该条规定排除了盗窃罪必须以数额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标准,从另一方面也可以体现出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可以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在盗窃罪中,如果单纯以行为人实际获取财物的数额大小来定罪处罚,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很可能导致定罪不当的结果。如有学者指出,“犯罪人本意在于小偷小摸,但是意外地偷到大量财物,自己尚未发觉,或者发觉后马上送回失主手里。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实际盗窃数额来认定犯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犯罪人本意在于盗窃巨款,而因为意外因素只窃取到很少的财物。此种情况下如果以实际盗窃数额来认定犯罪,则显然是轻纵犯罪人。“[10]抢劫数额巨大也同样存在此类问题,当行为人以抢劫较少钱财的目的抢劫了别人的包,结果意外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自己尚未发现或发觉后马上还给失主的,如果对行为人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则也有客观归罪之嫌。而犯罪嫌疑人本意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结果实际上仅劫取了少量财物的,如果不能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定罪,则显然也是在轻纵犯罪人。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既未遂的判断一般是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与抢劫中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定,也就是以”财物到手“和”致人重伤、死亡“与否作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到财物但没有伤人的,或者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属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的,为未遂。依此观点,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抢劫,最终既未劫得任何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而如果劫得到少量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同时也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还是认为抢劫罪数额巨大仍属于情节加重犯,不具有独立性,其存在与否决定于抢劫罪基本犯成立与否,使得抢劫数额巨大这一加重情节完全失去了独立评价犯罪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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