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如果以纯粹的客观原则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难以做到“罚当其罪”;而如果仅以行为主观上的抢劫目标来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则有主观归罪之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时贯彻这一原则,成为解决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是否存在既未遂或既遂标准的关键。
三、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
(一)、抢劫数额巨大是否存在既未遂问题。除中国刑法外,其他各国刑法都没有要求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7]我国刑法虽然对普通抢劫罪的成立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但在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规定了“抢劫数额巨大”,对于此情节的性质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情节加重犯只有是否成立加重构成之分,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实际上同上文第一种观点是一致的。[8] 还有人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数额加重犯,并认为数额加重犯同结果加重犯一样不包含于情节加重犯之内,而数额加重犯又是结果加重犯的特例,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9]
上述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05年最高法《意见》十的规定,只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规定,其他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因此笔者还是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意见》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因此抢劫罪是结果犯,而按照犯罪构成既遂的“构成要件标准说”,应该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抢劫罪数额巨大这一加重犯的犯罪结果与基本抢劫罪的犯罪结果是相同的,即以“劫得财物 ”为既遂,抢劫罪数额巨大既遂的标准应该与基本抢劫罪既遂的标准相同。没有劫得财物,就是抢劫罪数额加重犯的未遂或中止。在司法实践中,以“是否劫得财物 ”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依此定罪量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对数额巨大的财物具有侵害的危险性时,其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也应大于侵害普通财物的危险性。事实上,在同一加重情节的前提下,抢到的财物和未抢到的财物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同的,而针对数额巨大的财物实施的抢劫和针对数额较小的财物实施的抢劫,给法益所带来的侵害也是不同的,明显小于前者。例如抢劫珍贵文物和抢劫一元钱虽然均属未遂时,但因抢劫导致珍贵文物或一元钱的损毁,两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是相差甚远的,因此针对数额巨大的抢劫存在未遂时,才能在量刑上更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加重情节是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具有不同于基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主要体现在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不仅要求有实施基本抢劫罪的故意,还有对加重情节具有故意的心态。但是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危害行为从本质上看并未改变,其侵犯的对象仍然主要是他人财物,其次是他人的人身安全。即使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情节加重犯,其仍然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对数额巨大财物的抢劫故意即是加重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而针对此数额巨大财物实施的抢劫行为则是加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因此是存在既遂和未遂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