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实际所劫取财物数额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案例,两级法院均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认为行为人明显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成立抢劫数额巨大。而检察院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行为人虽然以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实际上并未抢得数额巨大的财物,因此应当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从检法的评析意见可以看出,两家所遵循的理论依据是不同的,法院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情节加重犯,只有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而检察院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同加重情节的既未遂是可以分开的,在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情况下加重情节可以存在未遂。
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虽然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刑法得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但是,“抢劫数额巨大”这一加重情节较为特殊,因为加重情节本身即与抢劫罪客体相重合,因此有人认为“抢劫数额巨大”不存在未遂的问题,[2]更有人指出,对于抢劫数额巨大这种情形来说,加重情节确实与抢劫罪主要客体重合,具有该加重情节,必然既遂,因此没有未遂。[3]例如,当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抢劫时,既未给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实际也未劫取任何财物的,此时应认定为普通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就存在争议,而两种情形在量刑上是存在很大差异的。通过本案中检法对同一问题的不同意见也可以看出,由于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数额巨大”未遂的认定标准也还未能达成共识,涵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二、理论界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认定的争议。
2000年《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由于在盗窃罪中数额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因此根据本条可以看出抢劫数额巨大也应该是一种量刑情节,“数额巨大”的财物实际上是否抢到手,不影响抢劫罪基本犯的成立,但对抢劫罪加重犯的成立有重要作用。关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