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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的问题与对策

  

  2.建议修改监狱法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 可以暂不收监;对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使之与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就是说无期徒刑罪犯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1997 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效力高于1994 年实施的监狱法,因此应对监狱法十七条作出修改,以适应刑事诉讼法要求。


  

  3.建议人民法院对送达执行文书时限“及时”和“立即”作出明确界定。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三条对法院送达交付执行文书没有规定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将送达时限规定为“及时”,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将送达时限规定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立即将罪犯交付执行”。“及时”和“立即”,实践中不好掌握,随意性太强。三天五天后、十天半月后送达似乎属于“及时”,附带民事诉讼处结后送达似乎也属于“及时”,等罪犯余刑一年以下后再送达似乎还属于“及时”。因此对于送达时限应当明确“及时”和“立即”为多长时间,以便检察机关开展期限监督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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