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存在问题的立法建议及检察监督
(一)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废止、修改或者重新界定容易引起模糊认识的法律条款。
1.建议有关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监狱法第十五条强调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也作出了一致的规定。对于该一般规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只有一项特别规定,就是“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由此可见,《看守所条例施办法》第五十六条不仅突破了其上位法《看守所条例》,而且与后来实施的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程序规定》相抵触。依照立法法规定,监狱法效力当然高于部门规章《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上位法《看守所所条例》效力当然高于下位法《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1994 年实施的监狱法、1997 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1997 年实施同属于部门规章的《公安机关力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效力当然高于1991 年实施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因此应当依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对该条予以改变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