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自己发动再审程序,另一种是上级法院通过指令再审或提审的方式发动再审程序。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由于法律未对法院发动再审程序做出明确、严格的限制,容易导致法院权力的滥用。第二,若再审程序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那么是本院院长已经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委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
2.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发动方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完善和补充。但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尚有欠缺,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发动。
(1)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规定时间限制。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曾说过,公正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率。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做出时间规定,如此一来,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在这方面可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以后两年内提出。这一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合理。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委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