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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用的思考

  

  3.导致了诉讼秩序的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仅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了数量巨大的申诉案件,达到186806人(件)。当前存在如此庞大的申诉上访人群,虽然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但是现行再审制度的误导不可小觑。由于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所以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再审案件近年来逐年上升。不仅扰乱了诉讼程序,而且也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四、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及构想


  

  在我国,虽然有人提出了在改善审级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张。但在目前的形势下,取消对已经发生效力裁判的救济手段,似乎是不现实的。因为在我国,有错必纠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即使是经过终局裁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只要是错的,就应当加以纠正,而无论经过多少年、多少岁月。在长期错综复杂的政治斗争中,原本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的有错必纠也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法律观念,并在引进法律领域后进一步扩展为一项法律原则。尤其是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审判水平还不是很高的现实情况下,要取消再审救济程序更是存在困难。基于社会对司法公正高度企望,从目前司法政策的趋势看,审判监督作为一项法院的重要工作,不仅没有减弱,而且还在不断加强。


  

  在这种形势下,笔者认为规范和完善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更好地实现其对生效裁判的救济作用,才是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1.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其一,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做出处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诉讼以及作为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于当事人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为本位,为基点。与审判权相比,诉讼应当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非讼程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到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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