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审查、事实审查、程序审查三者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了二审审查的原则,请求审查确定了二审审查的范围,即广度限制;事实审查确定了二审审查的层次性问题,即深度限制;程序审查则成为审查的核心问题。请求审查是审查的前提和基础,一般地说,请求审查存在于任何二审程序之中,事实、程序则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被决定是否审查,如果当事人因事实而上诉,则进行事实审查,无须进行程序审查,反之亦然。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是混合的,既有事实理由,又有程序理由,此时,三个审查就需要紧密结合发挥作用。
3.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再审
如果在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涉外民事诉讼中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力,无疑是在法院之外又设一个审判机关。传统的理论和法律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一种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而且这种监督权被法律规定得比司法审判权的效力还要大,因此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简明民商事办案手册》编写组,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433页。)的规定。依此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的判断较之法院的判断正确,为什么不将民事中判权直接交给检察机关。同时,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抗诉错误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国家授权法院行使民事司法审判权,外在的理由是国家构建的需要,内在的理由可以理解为国家对于法院的一种信任,如果赋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就等于对法院的不信任。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就直接侵犯了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和司法权威。由此,应当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排除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之外。
涉外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的启动与二审程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只是启动的时间不同,启动二审程序的时间在原审判决送达后尚未生效的时间里;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则在原审判决生效以后的法定时间里。再审的法院基本上是原审法院,也有部分案件是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的。
无论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其遵循的原则与二审程序的原则应当相同,即请求审查、事实审查和程序审查的原则。
4.建立涉外民事诉讼中程序选择排斥原则
既判力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由此派生出很多原则,如“一事不再理”等等。既判力原则有助于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维持、稳定、确认社会关系,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法律适用的社会效益,进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促进生效判决的执行。既判力原则与“止争”原则密切联系,止争原则全面体现了人们创设法律程序的目的之所在,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应当在一定的诉讼阶段得到解决,否则,当事人的争执将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既判力原则的意义产生于斯、服务于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程序选择排斥原则,维护既判力,实现止争。
程序选择是当事人在一审裁判后对于是启动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的一种自愿性行为。当事人可以基于各种理由或选择二审程序或选择再审程序。但是,不得在选择二审程序之后再选择再审程序。依此限制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而无休止地启动一审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目的在于使法律调整的结果得到尽快地履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在一个生效的判决被作为其他案件裁判的依据时,确立程序选择限制原则的效果就更加明显。如果甲案的裁判生效以后,其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裁判的结果作为乙案审理依据或者更多案件的依据。那么,如果甲案的当事人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持续地进行上诉、申请抗诉、申请再审、请求指令再审等程序,累计时间会达四五年之久,那么依据甲案的裁判的乙案乃至更多的案件的裁判将处于什么状态,需要多少年解决,就是一件背离止争原则的可怕的事情了。
程序选择限制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一审裁判后,如果不服一审裁判,就应当在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之间作出选择,以改变原来二审程序与申请再审程序可以自由地单选或并选的状态,从而使判决的效力得到尽快地确立,实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