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案件事实在经过诉讼程序后是否清楚,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从举证角度分析,更多地决定于当事人举证的能力。如果片面地追求实体正义,将寻找客观事实作为裁判的目的,那么,我们只能要求法官做“神”,即便如此,也难以达到目的。因此,有必要回到程序正义的理论与原则上,重构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上诉与再审程序。“英美法的上述特征表明,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加重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是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4]正是由于我们设计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构建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与再审程序中,应当坚持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
2.涉外民事诉讼中上诉审查
尽管我们强调程序正义和程序独立价值,但并非否定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程序正义。上诉审程序的启动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我意愿。就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而言,一审的实体裁判即使是错误的,当事人不主动启动上诉审程序而导致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这个裁判结果应当因其被当事人接受而被视为公正,上诉审法院不能主动予以纠正。因此,上诉审程序的启动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自我意愿。
(1)请求审查。请求审查是解决上诉审法院评价一审裁判的范围问题,即审查的广度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的规定,为该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最高人民法院《简明民商事办案手册》编写组,2003年1月,第1435页。)这是一个进步。二审程序是当事人不服一审的裁判自愿提起的,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对一审裁判的审查仅仅局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凡是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应当视为是正确的,对于正确的部分,应当确认其正确性并用来判断当事人请求审查部分是否成立。
(2)事实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事实具有审查权是毋庸置疑的。这种审查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实质性审查。对于二审法院的事实审查应限定在哪一个层次上,是界定形式审查与实质性审查的依据。所谓形式上的审查,就是审查一审裁判是否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和合理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包括质证后不予认定的证据),而且认证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和常理。如果一审裁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符合法律、常理的全面质证、认证,二审法院就应当裁判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不能依据自己调查的证据或当事人在一审合理期间内未提供的证据(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裁判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反之,如果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不合理或者违反法定期限,或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证和认证中有遗漏,或者认证的结果有悖于法律、常理,那么,二审法院就应当裁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谓实质性审查,就是二审法院不理睬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重新根据自己的思路再行审理,通过自己的判断及其结论与一审的结论相比较,如果不符,则裁判一审的裁判错误。
(3)程序审查。程序审查是二审审查的核心问题,尤其是在当事人不服一审程序的适用而提出的上诉程序中。二审法院应当紧紧围绕一审程序中是否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是否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方面进行审查,尤其是一审程序的合法性。如果一审程序不合法,即使实体裁判是公正的,仍需撤销一审的裁判。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简明民商事办案手册》编写组,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434页。)的问题,应当在改革中予以摈弃,只要违反了法定程序,就意味着不公正,实体裁判公正与否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