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现行的翻译和律师参与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否则,难以适应涉外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必然影响涉外民事诉讼的效率和质量。
2.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翻译
翻译作为涉外民事诉讼中外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与国内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纽带,是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其本身构成了涉外民事诉讼中一个既有依附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依附性在于,只有当外方当事人亲自出庭时,翻译才能具有诉讼上的相应地位;其相对性在于,翻译不能为诉讼代理人所取代,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的委托关系。翻译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属性,决定了翻译参与诉讼程序的设定,必须与其固有的特殊属性相适应。
(1)涉外民事诉讼的外方当事人除非向法庭明示因懂得我国语言无需翻译出庭外,如本人出庭,必须委托翻译出庭。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翻译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作用,有利于排除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语言障碍,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
(2)涉外民事诉讼的外方当事人委托翻译出庭的,应当提供其与翻译之间的委托书函,并对翻译的翻译质量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翻译故意侵犯外方当事人之利益,不得以翻译质量的瑕疵请求再审。如果存在翻译故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方面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一方面构成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当属犯罪行为,为刑法调整之列,不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的范畴。
(3)翻译人员的费用是基于外方当事人一方所需而产生的费用,因此,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有可能产生适用本地区通用的语言与外国当事人聘请翻译之间的冲突。我们不能因为照顾少数民族而要求外方当事人聘请两个翻译或者聘请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在少数民族地区审理的涉外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我国通行的语言审判,如我国一方当事人为少数民族,不通晓通行语言,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由其聘请翻译,费用由其自理。这也是涉外民事诉讼同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语言方面的具体体现。
3.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律师
律师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翻译相比,虽然不存在明显的联系纽带的特性,但是律师作为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代言人,越来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涉外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诉讼参与主体。
(1)涉外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除法律具有特别规定外,非律师不得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国际化,经济活动和利益关系越来越错综复杂,法律调整的领域和空间不断拓宽,法律呈现出种类繁多且专业化趋势,一般不易为非法律专业的当事人所掌握,尤其涉外民事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其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更具复杂性,决定了必须由律师参与涉外民事诉讼。作为脱胎于近代民主司法制度下的律师,在现代民主司法活动中的作用无法被取代,非律师不得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将有助于提高涉外民事诉讼的质量。
所谓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是指对于哪些非律师的人员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注: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8条。最高人民法院《简明民商事办案手册》编写组,2003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485页。)至于特别规定的范围,对于公民个人的可局限于本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对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可局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公司负责诉讼中业务的负责人及其法律顾问。
(2)律师参与涉外民事诉讼需要与当事人之间签定《授权委托书》,其诉讼代理权的权限应当遵照法律规定。既然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是为了使诉讼程序迅速、顺利地进行,因而委托诉讼应视为当然授予法定范围内的代理权,即不得个别地限制其代理权,换言之,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关于代理人权限不得协调,遵从法律规定。